(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圣光与李文雄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光,李文雄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张圣光。被告李文雄。原告张圣光诉被告李文雄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龚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义飞、人民陪审员曾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光、被告李文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圣光诉称,我居住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xx沟xx路xx区xx楼xx单元xx层xx室房屋。2013年9月16日,一楼租户李文雄等2人来我家二楼谈挂招牌的事情,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将一楼门面原“xx”招牌统刷盖底,不损坏原招牌,盖底油漆由李文雄承担,双方签字后各持一份,由李文雄执笔书写,注明原“xx”招牌属前任租户胡启浩赠给我的,该招牌后来被李文雄取走了,我就将一块3.3米×1.35米的挡视招牌挂在外阳台。被告李文雄在2013年10月19日与我签订《挂招牌合同》后,于当晚将“xx”招牌安装在我的房屋墙体上,并借用了我的3.3米挡视招牌,约定租期满后归还。被告李文雄是2013年10月6日正式开业经营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文雄仍继续占用我的外阳台墙体,被告现在没有做生意,却将我的墙体招牌转包给下任租户使用。我认为被告李文雄从逾期之日起将我出租建筑物的挂牌费收益转为被告本人所有,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赔偿损失。被告李文雄逾期之后,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拆除招牌事宜,被告答应了但并没有履行口头承诺按期拆除招牌。由于被告借用我3.3米挡视招牌后,挂在“xx”招牌的下面,一直没有归还,我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xx路xx号xx楼xx单元xx层原告房屋阳台外墙上的“xx”招牌;2、被告将3.3米挡视招牌返还给原告;3、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合同逾期后的挂牌费损失800元(按每月100元标准);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雄辩称,我于2013年9月份租赁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xx路xx号的门面,原来的租户是余某某,在2014年该门面的产权人交易过户给魏敏,我租了该门面后只经营了一个月,在我租该门面之后,就在城管部门申请了“xx”门面广告牌,广告牌的标准是按照城管部门审批的标准做的,招牌做好后在挂招牌时才知道原告不让挂,我就与原告协商挂招牌的事情,然后就与原告签订了一年的《挂招牌合同》,挂招牌使用费为400元/年,保证金380元,使用原告的二楼阳台墙面挂招牌。后来我只做了一个月就没有做了,2013年11月我将该门面转让给现在的租户张某经营,“xx”招牌没有更换,目前门面营业执照的经营人还是我,我没有权利拆除“xx”招牌。我借用原告的3.3米挡视招牌,一直挂在“xx”招牌下作为挡尘板,愿意归还给原告。对合同期内一年的挂招牌费400元我已支付,保证金380元也没有向原告要回来,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800元挂招牌损失。原告张圣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10月19日,李文雄向张圣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房屋外墙上3.3米×1.35米的挡视招牌;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好后签订协议,约定将原“xx”招牌统刷盖底,不损坏原招牌、盖底,油漆由李文雄承担;证据3、《挂招牌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挂招牌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就可以挂招牌,没签合同被告就不能挂招牌;证据4、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将原“xx”、“xx”两个招牌拆除走了;证据5、原租户胡启浩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胡启浩原经营的“xx”招牌不要了,同意将其赠送给原告张圣光;证据6、协议两份,证明原一楼租户张盼龙退租后将“xx”招牌卖给原告;证据7、《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原租户胡启浩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据8、张圣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沟xx路xx区xx楼xx单元xx层xx室建筑面积65.68平方米商品房所有权人是张圣光;证据9、(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文雄与张圣光签订的《挂招牌合同》合法有效;证据10、2015年5月5日《武汉晨报》一份,证明被告李文雄虚假诉讼。被告李文雄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挂招牌合同》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经营期间,在原告阳台下安装广告牌,是与原告协商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安装的;证据2、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管理局审批手续,证明被告安装的“xx”招牌内容和尺寸是经城管部门现场勘查后,经户外广告管理科进行备案后安装的;证据3、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文雄于2013年11月19日将吴家山xx路xx号门面转让给张某经营;证据4、《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门面于2014年10月2日开始由张某在租赁使用经营;证据5、照片一组,证明所挂“xx”招牌的状态;证据6、营业执照,证明该门面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人是李文雄。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文雄对原告张圣光提交的证据1、2、3、4、8均无异议;对证据5、6、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其无关;对证据9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10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张圣光对被告李文雄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李文雄的招牌在城管部门登记的安装地点是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xx路xx号,并不是其房屋的二楼阳台墙面;对证据3、4认为均与其无关,其只对被告李文雄;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李文雄的营业执照与其无关,与其二楼也没有关系,现在该门面的实际经营人不是李文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圣光提交的证据5、6、7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能证明张圣光与李文雄签订的《挂招牌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文雄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能证实城管部门对原告悬挂广告招牌审批安装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并未涉及本案诉争“xx”招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客观真实,能证实李文雄系武汉市东西湖xx店经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沟xx路xx区xx楼xx单元xx层xx室建筑面积65.68平方米商品房所有权人系原告张圣光。被告李文雄系武汉市东西湖xx店门面房的租赁经营户,经营场所为张圣光居住房屋的楼下xx楼xx号门面。2013年9月,被告李文雄承租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xx路xx号xx楼xx号门面。同年9月16日,因张圣光的外墙原悬挂有“xx”招牌,双方协商将不损坏原招牌,由李文雄负责将原招牌用油漆统刷盖底。9月23日,被告李文雄未经张圣光同意将该招牌取下,原告张圣光即将一块3.3米×1.35米的挡视招牌挂在外阳台墙面。2013年9月25日,被告李文雄向区城管部门申请设置“xx”门面招牌,城管部门经现场勘查同意在该门面设置“xx”招牌,并对招牌尺寸及安装标准作出要求。安装招牌过程中,被告李文雄与原告张圣光口头协商,原告张圣光将其房屋二楼外阳台墙体出租给李文雄作为挂招牌的外立面使用。2013年10月19日,张圣光(甲方)与李文雄(乙方)签订《挂招牌合同》,约定因甲方要求在二楼主墙体上破墙挂招牌,经双方协商定立如下合同:“一、合同壹年壹签,壹年壹支付币,中途退出不退费,合同要到期后,甲方有权不再将墙出租。如继续出租,乙方享有优先承租原破墙体招牌区域。二、如乙方不续租,有责任将空挂广告牌拆除掉,并且不能转给下一任租户使用。……四、乙方决定不做生意,须提前壹拾伍天取下招牌。五、挂招牌期限: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止。六、挂牌期满后,乙方无违反合同行为,甲方如数退还乙方保证金叁佰捌拾元正。若乙方违反合同条款,甲方不退还保证金叁佰捌拾元。七、保证金标准叁佰捌拾元。……”,张圣光与李文雄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3年10月19日,李文雄还与张圣光协商,借用张圣光悬挂在外阳台墙面的3.3米挡视招牌,并向张圣光出具借据一份,注明“现借用(挡视招牌长3.3m、宽1.35m),期满后归还挂上。借方李文雄,2013.10.19”。《挂招牌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文雄将“xx”招牌悬挂在原告张圣光的房屋外阳台墙面,并将借用原告的3.3米挡视招牌挂在“xx”招牌下的斜面上作为挡尘板使用。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张圣光支付一年挂招牌使用费400元及保证金380元。2013年11月,被告李文雄与案外人张某签订协议书,将上述门面经营权包括店内设备和用具、房屋租赁押金和租金、加盟费、经营许可证和执照一并有偿转让给张某。之后,被告李文雄未在该门面经营,也未依约在合同到期后取下或拆除“xx”招牌,亦未归还原告3.3米挡视招牌。2015年5月11日,原告张圣光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李文雄立即拆除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xx路xx号xx楼xx单元xx层原告房屋阳台外墙上的“xx”招牌;2、被告恶意占有原告墙体外的专有部分;3、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合同逾期后的挂牌费损失800元(按每月100元标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双方均坚持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李文雄承租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xx路xx号xx楼xx号门面房,并在被告居住房屋的外阳台墙面上挂招牌,经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挂招牌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文雄与原告张圣光签订的《挂招牌合同》于2014年10月6日届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挂招牌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挂招牌合同》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李文雄仍继续占用原告租赁物外墙,原告张圣光合同期满并未向被告李文雄主张拆除招牌,可视为双方形成了延续原合同不定期合同关系。原告张圣光要求被告李文雄立即拆除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xx路xx号xx楼xx单元xx层原告房屋阳台外墙上“xx”招牌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3.3米挡视招牌,被告李文雄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逾期后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挂牌费损失8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李文雄将租赁商铺的经营权转让,但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人仍是被告李文雄,且其已实际从转让经营中获取了利益,参照《挂招牌合同》挂牌费用标准,本院酌定在267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其它超出部分挂牌费不予支持。因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38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张圣光应并未及时向被告主张拆除招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墙面租赁关系,张圣光主张挂牌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文雄并无显著违约行为,该保证金应当返还给被告李文雄。被告李文雄辩称已将该门面房转让他人经营,其没有权利拆除招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xx路xx号xx楼xx单元xx层原告张圣光房屋阳台外墙上的“xx”招牌;二、被告李文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圣光3.3米挡视招牌;三、被告李文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圣光挂牌费267元;四、原告张圣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文雄保证金380元;五、驳回原告张圣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文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静审 判 员 李义飞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