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彦春与杜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彦春,杜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812号申请执行人:杨彦春,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杜辉祥,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杜辉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彦春损失43716.2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9元,本案执行费555元,由被执行人杜辉祥负担。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执行人杜辉祥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之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此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成征帆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