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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单红与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街道办事处东安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红,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街道办事处东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单红,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丛谷华,长春市南关区常春法律服务所法律。被告: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街道办事处东安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姚志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百洲,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红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街道办事处东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安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单红诉称:单红系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街道办事处东安村村民,于1985年落户于东安村,并成为东安村第二小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经东安村全体村民同意盖章落户于东安村成为东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参加生产队劳动。1987年长春市治理伊通河占了东安村大部分土地,村里出台了《自理口粮户社员一次性生活费发放明细表》,该表规定,因东安村菜地大部分被征占。无法安排自理口粮户工作,自理口粮户同意一次性领取生活费。从此和东安村不存在任何经济和行政关系。今后的生活职业社会活动等事宜均由个人负责。单红不同意村里的协议,没有领取这笔钱。村里从此以后就不承认自理口粮户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不给单红发放村里土地出租的生活费。单红多次找村委会要生活费,村委会就是不让单红回村参加劳动,也不给生活费。当时村委会上级组织南关区幸福乡,也为单红出具了信访意见。2006年东安村划归长通街道办事处管辖,长通街道办事处也出具了信访意见,不支持单红的信访请求。依照《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法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管理条例》《村民自治法》第六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四条: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登记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单红的户口登记服务处所是东风大队二小队,根据长春市自理口粮户的相关政策,对已经取得土地承包资格的自理口粮户应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综上所述,根据相关国家法律规定,单红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东安村委会补偿单红自1986年至今生活费25万元,占地补偿款7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东安村委会承担。本院认为:单红要求东安村委会向其补偿生活费和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东安村委会以其不具有东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由抗辩其不具备分配资格。由于我国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受益人应当是被征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因此,单红应否补偿生活费及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东安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成员的认定规则属于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所述,经本院2015年第3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