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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7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1963年某某月出生,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吉县马莲乡**村。被执行人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太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红芳,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宁夏新隆晟冶金有限公司工商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平劳人仲字(2014)7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依据平劳人仲字(2014)7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99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19920元;执行费679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因本案被申请人要协助申请人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办理该工伤保险待遇需被执行人提供相关材料,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剩余工伤保险无法赔付,现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字(2014)7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