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达支行与李伟娜、严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达支行,李伟娜,严姣,严孝华,虞阿莫,包鹏和,陆海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达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新街45号。负责人刘振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婷、邱莲芬,系公司员工。被告李伟娜。被告严姣。被告严孝华。被告虞阿莫。被告包鹏和。被告陆海芬。汉族。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达支行与被告李伟娜、严姣、严孝华、虞阿莫、包鹏和、陆海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达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婷、邱莲芬、被告李伟娜、严姣、包鹏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孝华、虞阿莫、陆海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达支行诉称,被告严孝华系借款人严满恩(已故)的父亲,被告虞阿莫系借款人严满恩(已故)的母亲,被告严姣系借款人严满恩的女儿。2013年4月7日,严满恩以购柴油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严满恩签订了合同号为浙普合银沈家门支行(2013)循保借字第982112013000280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被告包鹏和、陆海芬自愿为严满恩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李伟娜为严满恩的合法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严满恩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8日、2014年3月10日签署了五张借款借据,金额分别为12万元、7万元、2万元、3万元、6万元,并向严满恩发生了贷款合计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月利息均为8.45625‰。严满恩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后于2015年1月8日仅支付了3000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19日,严满恩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查清事实,依法做出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李伟娜、严孝华、虞阿莫、严姣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9626.1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包鹏和、陆海芬对借款人严满恩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达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拟证明严满恩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保证借款合同内容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严满恩与被告李伟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严满恩死亡的事实;6、东港中昌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严满恩与严孝华、虞阿莫、严姣、李伟娜的身份关系;7、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8、利息支付清单、欠息余额证明、还贷息回单、普通贷款还本还息情况,拟证明支付利息情况。被告李伟娜、严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包鹏和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承认作为担保人要承担责任。被告严孝华、虞阿莫、陆海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达支行与严满恩、被告包鹏和、被告陆海芬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被告李伟娜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严满恩履行了发放贷款30万元的义务。借款人严满恩已去世,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伟娜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包鹏和、陆海芬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严姣、严孝华、俞阿莫应以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还款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达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29626.17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严孝华、虞阿莫、严姣对第一项判决内容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包鹏和、陆海芬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44元,减半收取3122元,由被告李伟娜负担,被告严孝华、虞阿莫、严姣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连带承担,被告包鹏和、陆海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