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曾庆裕与中山市东凤镇精益手套制品厂、肖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裕,中山市东凤镇精益手套制品厂,肖发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498号原告:曾庆裕,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公民身份号码×××533X。委托代理人:唐伟成、达芳甜,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精益手套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者:肖发清。被告:肖发清,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公民身份号码×××7516。原告曾庆裕诉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精益手套制品厂(以下简称精益手套厂)、肖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明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益手套厂、肖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按被告精益手套厂、肖发清缺席审理,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单车包手袋产品,期间被告欠下原告货款192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余款15200元未付。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00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精益手套厂存在交易往来,期间被告精益手套厂欠下原告货款152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6月2日、6月16日的送货单两份以证明被告精益手套厂欠款的事实。经查,上述两份送货单分别载明货款金额为12000元、7200元,合共19200元,被告肖发清在收货单位一栏签名确认。原告诉称此后被告精益手套厂只支付了4000元货款,尚欠152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精益手套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肖发清为其投资人。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已经被告肖发清签名确认,直接载明被告肖发清确认精益手套厂签原告货款19200元的事实。被告精益手套厂、肖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付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精益手套厂支付欠款152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肖发清为被告精益手套厂的投资人,其须对被告精益手套厂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精益手套厂、肖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精益手套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曾庆裕货款152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5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精益手套制品厂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肖发清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为93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精益手套制品厂、肖发清负担(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嘉豪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