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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4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唐世银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世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4635号罪犯唐世银,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华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世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宣判后,检察机关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鄂州法刑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唐世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15年9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唐世银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在湖北省汉阳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魏楚军、潘宇航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汉阳监狱吕辉、徐玉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唐世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唐世银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唐世银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过程规范,符合程序规定,罪犯唐世银原判罚金4万元没有履行,经查,唐世银近一年在监狱内消费达10000余元,表明有一定的履行财产刑能力,建议在1年4个月幅度内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世银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唐世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唐世银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汉涛审判员  赵 军审判员  谢 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秀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