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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执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南宁市敦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巫张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敦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巫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法执字第507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敦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49号广西民族宫商业中心综合楼1103号房。法定代表人杨黎辉,总经理。被执行人巫张文。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敦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巫张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巫张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敦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巫张文支付货款及违约金66377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执行费1010.57元,合计68245.57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巫张文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巫张文并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巫张文的银行存款、地产、房产、车辆,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宣县人民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武宣县人民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华停审判员  陆 荣审判员  谢玉养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