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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喜合与王建生、王合丰、王贵云、王赵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合,王建生,王合丰,王贵云,王赵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598号原告王喜合,男。委托代理人崔涛,男,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生,男。被告王合丰,男。被告王贵云,男。被告王赵双,男。原告王喜合诉被告王建生、王合丰、王贵云、王赵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王合丰、王贵云、王赵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喜合诉称,1990年11月30日,原告从本村承包11.9亩承包田,其中包括4亩口粮田,7.9亩承包田。原告一直在自己的承包田内耕种。1996年开始,某某村垫麻园大沟时,碾压了原告位于“后地”的承包田。之后有住户占用了原告这4亩承包田。2014年5月25日本村村委会干部丈量了原告位于“后地”的承包地,明确了该地块四至范围,并证实四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四亩地范围内耕种粮食、蔬菜等。自1996年至今,四被告占用原告耕地给原告造成大量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责令四被告停止在原告承包地耕种的侵权行为,每个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王喜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二、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从本村承包口粮田4亩及承包田7.9亩的事实。三、涞源县某某村村委会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王喜合耕种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同时用以证实四被告耕种小片地时占用原告承包田以及产生纠纷的原因。四、原告申请土地测量后,保定飞狐测绘出具的(2015)涞法委鉴登字第92号司法鉴定测量技术总结报告,用以证实原告现耕种的承包田精准面积为3.83亩。五、鉴定费票据一张,数额为2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王喜合口粮田4亩进行现场勘察:以东至王新龙地伴,西至王德明地伴,南至王巨庆后地塄边,北至王月云宅基地西南角,经米尺丈量总面积为4.02亩,其中原告部分作为宅基地,部分耕种,已耕种地西侧由南至北依次与王建生、王合丰、王贵云、王赵双耕种小片地相邻,面积为33.6平方米、75.5平方米、85.5平方米、36.7平方米。被告王合丰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没有占用王喜合的承包地,因此不赔偿原告。被告王赵双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没有占原告的地,现耕种的小片地,原先是沟。被告王贵云与被告王合丰答辩意见一致。经质证,被告王合丰、王贵云、王赵双对原告王喜合提供的证据一及现场勘察结果无异议,证据五与被告无关。王合丰提出原告的承包合同无四至,原告应拿出四至,村委会的证明不是四至,且证明上4.2亩怎么出来的也有意见,证据4中图的北侧没标长度,得出的亩数不清楚。王赵双提出证据三不属实,证据二中承包地是1982年分的,原告承包合同是1990年,当时分地也不是现在的村干部,其它质证意见与王合丰一致。王贵云提出证据三证实不了原告承包地亩数及我占他地,其它意见与另二被告质证意见相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所举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喜合与被告王建生、王合丰、王贵云、王赵双系同村村民。1990年11月30日原告从本村承包口粮田4亩、承包田7.9亩,共计11.9亩,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未明确四至范围。原告口粮田4亩现部分耕种,部分作宅基地使用,已耕种地西侧由南至北依次与王建生、王合丰、王贵云、王赵双耕种的小片地相邻,王建生小片地面积为33.6平方米,王合丰小片地面积75.5平方米,王贵云小片地面积85.5平方米,王赵双小片地面积为36.7平方米。四被告耕种的小片地原先为麻园大沟。1996年某某村集体将此沟垫平后,四被告在地表耕种粮食、蔬菜等。2015年6月份原告以某某村垫麻园大沟时碾压原告位于“后地”承包地,之后四被告占用原告这4亩承包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无村委会经办人签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喜合诉被告王建生、王合丰、王贵云、王赵双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状中没有陈述各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的准确数额,也不能举出充足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及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村委会经办人签名,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数额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喜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志国审判员  刘建勇陪审员  越银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