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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常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村村民委员会,常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某村。法定代表人薛某,任村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张宏,宁阳泗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任某村三组组长。被告常某,农民。原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与被告常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春华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王某,被告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村委诉称:1999年11月5日,被告的丈夫(已去世)与原告签订了桑地承包合同书,共两块地,一块在村西南坡,面积2.41亩,南邻路、北邻路、西邻村民王某,另一块在村南原预制厂南,面积1.35亩,南邻路、北邻预制厂,东邻农户马士翠、西邻路。合同约定承包面积3.76亩,先交买桑苗款每亩240元,并交第一年承包费每亩50元,以后第二年每亩承包费80元,第三年至第十年每年每亩承包费180元,承包期间每年10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承包费交清,承包期共10年。承包期满后,原、被告未签订新的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承包金至2014年,尚欠2015年承包金676.8元未交,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原签订的桑地承包合同,被告不同意,并坚持继续种植农作物,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让被告支付2015年的桑地承包金676.80元,收回被告承包的桑地3.76亩;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辩称:当时承包原告土地的是我丈夫王某甲,原告不应起诉我。原先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桑树苗飞机打农药时都被破坏了,要求原告赔偿当时包地时卖给的桑树苗款,现在承包地由我种植,承包费也不拖欠,2015年承包费还没到交纳期限。只要原告赔偿我桑树苗款,我就交回承包地。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5日,原告某村委与被告的丈夫王某甲签订桑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某村委,乙方种植户王某甲;一、本次发包的地块是桑园发展专用地块,乙方承包甲方土地面积3.76亩,用于建设新桑园,甲方负责联系苗木,乙方必须按照茧站的技术要求开壕施肥栽植,乙方可以在桑园内间作其他作物,但应以桑为先、以桑为主,不得间作高杆作物,间作方式要经甲方批准;二、苗木款及承包费的交纳,乙方首先向甲方交纳桑苗款每亩240元,交清第一年承包费每亩50元,签订桑地承包合同后,使用权受保护,第二年每亩交承包费80元,第三年至第十年每年每亩交承包费180元,承包期间,每年10月20号前将下一年度承包费交清,否则甲方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停止乙方使用;三、检查验收;四、乙方承包了原集体树荫地的,须按甲方的标准要求栽植桑树,桑树苗有甲方负责联系,乙方自费购买,树权归乙方;五、本合同期限10年,即从1999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王某甲去世后,桑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土地由被告种植。桑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土地情况,村西南坡2.41亩,南邻路、北邻路、东邻路、西邻村民王太广;另一块地在村原预制厂南,面积1.35亩,南邻路、北邻预制厂、东邻被告和马士翠的住房、西邻金云泉的自留地。被告现已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小麦,原、被告均认可在2016年6月5日(芒种)后的十日内收割小麦。被告交纳承包费至2014年,2015年的承包费尚未交纳。原告曾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主张只要原告赔偿其桑树苗款,被告就同意交回承包地,对于其主张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原告提交了原告第三村民小组张贴公告内容照片8张,证明2015年8月6日原告张贴公告,告知全体成员老桑园承包已超期多年,决定收回老桑园承包地及项目区路南地块归第三生产组所有,并告知所有成员收回承包地、2016年承包地价格按照每亩1200元收取;经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了协商解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意见(通知)一份,证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要求收回3.76亩承包地遭被告拒签;被告质证认为,村里去送过意见书,被告不认字也没要。原告提交被告承包地情况及2014年7月份收取承包费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地的四至和承包金情况;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张贴公告和向被告送达意见书的具体情况。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桑地承包合同书、原告第三村民小组张贴公告内容照片8张、协商解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意见(通知)一份、被告承包地情况及2014年7月份收取承包费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丈夫王某甲签订的桑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去世后,被告继续种植了桑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土地,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桑地承包合同已到期,双方未续签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随时可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交回承包地3.76亩并支付2015年承包金676.8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桑树苗款,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某村委与被告常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常某于2016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某村委交付承包土地3.76亩(村西南坡2.41亩,南邻路、北邻路、东邻路、西邻村民王太广;村原预制厂南1.35亩,南邻路、北邻预制厂、东邻被告和马士翠的住房、西邻金云泉的自留地)。三、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村委支付2015年承包金6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常某负担,被告常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