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高潮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高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74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高潮,男,汉族,住河南省嵩县。上诉人李高潮因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法立民四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9月21日,原审法院收到李高潮的起诉状,诉状称,其原系洛阳市顺势药业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该公司为了利用原药厂北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决定在原药厂北建一栋高层商、住两用楼,符合条件的职工可以参与。为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其分别于2007年和2008年6月两次向公司交纳3万元建房款。后来在筹备建房过程中,因邻里关系、楼的间距、采光等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建楼的事也就搁置下来了。2013年,公司和鹏泰超市签了一份租赁协议,在原药厂厂址建一座超市,目前已开业。这样建商、住两用楼已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其多次到公司协商退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洛阳市顺势药业有限公司返还建房款3万元及利息8400元(利息按银行存款五年期4厘计算,从2008年6月计算至2015年8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李高潮原系洛阳市顺势药业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与起诉人李高潮形成的集资建房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高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李高潮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嵩县人民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不正确。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该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指单位组织职工向单位缴纳资金,由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在自有土地上筹建房屋,房屋建成后由单位依据内部集资建房的政策,按成本价销售给职工的活动。相关当事人之间在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活动中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李高潮与其所列被告洛阳顺势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系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而引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文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