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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执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金姣与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姣,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538号申请执行人:金姣,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孙玉芹申请执行人金姣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金姣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8,611.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姣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支付违约金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现额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应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裴广厚审判员  张宴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博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