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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58年4月5日出生于宁安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所地宁安市。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宁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悄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至31日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宁安市海浪镇X村村民尹某某、钱某某将其妻子王某某承包范围内的位于宁安市三林林场的落叶松采伐。经鉴定: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24.01立方米。案发后,被采伐林木已被追缴。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林权证等;证人尹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笔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采伐的林木已被追缴,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判处缓刑。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十个月以下或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吉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