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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冯宝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冯宝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广东省珠海市。负责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宝星,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俊飞,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珠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宝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冯宝星是粤C×××××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冯宝星于2015年1月13日向平安财保珠海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2015年4月30日4点20分许,冯宝星驾驶粤C×××××号小轿车沿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由壹加壹超市往龙塘花坛方向行驶至坦洲六村路段时与临时停放在车道内由李昊阳驾驶的粤C×××××号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冯宝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昊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对理赔价格产生争议,冯宝星委托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C×××××号车辆损失评估为37230元,支付评估费1725元,合计38955元。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C×××××号车辆损失评估为34040元,支付了评估费1582元,合计3562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国家认可的综合涉诉讼类丙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范围是“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共同构成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冯宝星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宝星及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平安财保珠海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国家认可的综合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该机构具有进行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的资质,其经现场勘查对涉案车损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合法依据。平安财保珠海公司未举证证明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且平安财保珠海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平安财保珠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财保珠海公司应赔偿粤C×××××号车辆损失为25868.5元((38955-2,000)×70%),平安财保珠海公司应赔偿粤C×××××号车辆损失为25535.4元((35622-2000)×70%+2000),平安财保珠海公司合计赔偿514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平安财保珠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宝星支付保险金合计人民币51403.9元。平安财保珠海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元,由平安财保珠海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平安财保珠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亦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委托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粤C×××××号小轿车的评估价格为37230元,而我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为20525元,二者相差16705元。粤C×××××号小轿车评估价格为35622元,而平安财保珠海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为11625元,二者相差23997元,中间存在如此大的差价,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将维修更换的旧件提供给平安财保珠海公司进行回收,并将维修完毕的车辆提供给平安财保珠海公司复勘,以核实车辆真实的维修情况,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配合,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评估公司在双方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以核实真实的损失情况。被上诉人冯宝星答辩称,被上诉人委托的公信价格有限公司是国家认可的,该机构具有财务评估的资质。其现场勘查作出的勘查意见应当作为合法依据。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举证证明鉴定意见的作出程序和结果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在双方就车辆损失价格产生争议之后,未提出具体处理方案。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间也未提出鉴定申请。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对车辆损失产生争议的期间,冯宝星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未通知上诉人程序有所欠妥,但也与上诉人未正确指导被上诉人如何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序有一定关系。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价格评估公司,且是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第三方主体,评估结论相对客观中立。现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上诉人提出的鉴定依据也只能是当时拆检拍摄的照片,上诉人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的结论存在重大问题,原审法院径行采纳评估结论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丘穗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