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劲松与于海洋、周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劲松,于海洋,周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547号原告杨劲松。被告于海洋。被告周云珍。原告杨劲松为与被告于海洋、周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洋、周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于海洋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期满后被告付清利息后续借,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经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判令: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支付利息130220元,以上本息合计730220元。(起诉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付)。原告提供证据:一、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二、2015年3月20日被告于海洋签字的借条一份;三、2014年3月20日农行浦江南门支行汇款凭证一份;被告于海洋、周云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于海洋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于海洋于2015年3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7%,借期到2015年9月20日。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于海洋、周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海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海洋尚欠原告杨劲松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于海洋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云珍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洋、周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劲松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7%计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2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