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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执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林廷相与长春市朝阳区铭佳幼儿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廷相,长春市朝阳区铭佳幼儿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净开执字第130-1号申请执行人:林廷相,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长春市朝阳区铭佳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贾子阳,该单位园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林廷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朝阳区铭佳幼儿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廷相36147.22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15.4元、伤残赔偿金14431.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廷相51472.46元(医疗费58832.0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计73532.09元的百分之七十);三、被告长春市朝阳区铭佳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廷相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林廷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为1288元),由原告林廷相负担209元,由被告长春市朝阳区铭佳幼儿园负担1079元。”该判决已于2015年6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长春市朝阳区铭佳幼儿园已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8779元,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秀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思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