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银川兴海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吴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兴海源工贸有限公司,吴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336号原告银川兴海源工贸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董德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东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敏,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银川兴海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东华及被告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海绵,货款共计25092元。被告承诺2015年春节前付款,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92元,承担违约金25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海绵用于被告与王顺卫合伙经营的沙发厂,所欠货款应由被告与王顺卫共同清偿,且被告仅签收了部分海绵,货款共计19884元,下剩海绵并不是由被告签收,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起,原告先后分5次向被告供应海绵,被告分别在4张送货单上签字,货款共计19884元,梁启富在另外一张送货单上签字,货款为5208元,被告称梁启富是被告与王顺卫的雇用人员。上述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吴敏。收货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送货单在案为凭,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海绵,被告及梁启富签字的送货单上均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梁启富系被告雇用人员,其所签收货物的货款5208元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5092元。被告辩称上述货款应由其与合伙人王顺卫共同清偿,因被告与王顺卫的合伙关系属于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兴海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5092元;二、驳回原告银川兴海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银川兴海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吴敏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