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执恢字第03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林德彪与董玉生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恢字第0393-1号申请执行人林德彪被执行人董玉生申请执行人林德彪与被执行人董玉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辰民初字第1641号判决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董玉生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溪秀苑翠溪园11-3-302号房屋。查封期间,此房屋不得变更、抵押、置换。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国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划、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划、冻结手续。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