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宝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宝林,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于扎鲁特旗,身份证号1523271974********,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扎鲁特旗乌额格其苏木胡杰嘎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宝林驾驶蒙GM69**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鲁线内蒙古邦杰有限公司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李福龙、卢向岐、朱玉龙相撞,造成李福龙、卢向岐、朱玉龙受伤,2015年8月12日,李福龙经扎鲁特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扎鲁特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宝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宝林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传唤至扎鲁特旗交警大队后如实供述其发生事故的情况。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宝林与被害人李福龙近亲属、被害人卢向岐、朱玉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福龙近亲属260000元、被害人卢向岐907.21元、朱玉龙1066.67元并取得被害人李福龙近亲属及被害人卢向岐、朱玉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宝林的供述,证人朱玉龙、卢向岐、刘殿才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林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三轮摩托车,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在案发现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等候民警的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宝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玉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斯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点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