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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明安因与被上诉人马品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安,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品英,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明安因与被上诉人马品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彬、被上诉人马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王明安系农村个体建筑工头。原告马品英系被告的雇工。2014年9月6日(农历8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沈丘县东城办事处马里堂村村民刘大伟的两层住宅楼工地上干活时被升降机压伤右手食指。被告得知后,即与另一民工一起带原告先到就近的沈丘县北郊乡中心卫生院救治,被告承担了在该院的救治费用后又一起将原告转送到周口卫校附属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手食指自远指间关节处挤压离断,双侧血管、神经及伸缩肌腱断裂,关节面部分缺损伴活动性出血。2014年9月12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花去医疗费用计5089元。出院后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420元,尚余3669.13元。其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5年1月4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双方选定,2015年3月24日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30日,该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该案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以起诉书中所写的被告为王平安,王平安并不是自己为由,拒绝继续参加诉讼。4月20日,原告撤诉后,于2015年5月6日重新对王明安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告马品英与被告王明安系个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原告马品英为雇员,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王明安为雇主,属接受劳务一方。原告系在受雇佣劳动活动中受到伤害,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王明安对原告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1、医疗费3669.13元、检查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由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是在农业生产以外的建筑劳动中受到的伤害,应按建筑行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4311元,原告住院7天,应为658元(34311元÷365天×7天),原告请求418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2014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按1人7天计,为546元(28472元÷265天×7天),原告请求468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日30元的标准,计款210元;5、营养费按每日20元,为1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10级伤残,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为18832.20元(9416.10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15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9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明安赔偿原告马品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检查、鉴定费计款29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明安承担。上诉人王明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手指受伤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不应由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也已经通过农合报销了医疗款项,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品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升降机压伤右手食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依法承担雇主责任。除去农合报销以及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已经为其支付的部分,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医疗费和赔偿,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王明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