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马景辉与梅州聚能汇新能源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辉,梅州聚能汇新能源有限公司,蔡庆福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49号原告:马景辉,男,成年,住址: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委托代理人:黄长云,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聚能汇新能源有限公司,地址: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宋志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广球,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雯雯,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庆福,男,成年,住址:梅州市梅江区榕树塘。原告马景辉诉被告梅州聚能汇新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蔡庆福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长云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球律师、吴雯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庆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人代表宋志鸿、蔡庆福是朋友关系,蔡庆福因生意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达30多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蔡庆福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2015年2月4日,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志鸿及蔡庆福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代蔡庆福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写明“我公司承诺通过银行操作处理原蔡庆福位于江南路一横街鹏耀大厦资产,银行出款后代蔡庆福归还马景辉欠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被告法人代表宋志鸿及蔡庆福均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后来,经过原告的努力,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工商银行贷款800万元(有工商银行出具的出款凭证为据)。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代蔡庆福归还欠款30万元,被告均拒绝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代蔡庆福偿还30万元欠款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还款协议书、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贷款出款凭证、蔡庆福借款单据、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补充提交有:出借人熊锦海与借款人蔡庆福、证明人马景辉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蔡庆福、黄志广与熊锦海签订的《协议书》及借款借据、梅州市龙耀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其诉请。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承诺书的生效条件没有发生,所以被告没有代第三人还款的义务。承诺书生效的条件是第三人以其江南路一横街的鹏耀大厦作为担保为被告贷款的事实没有发生,所以承诺书没有生效,所以被告不同意代第三人支付该款。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与卢山、蔡庆国签订的《用款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其答辩意见。第三人蔡庆福在2015年7月24日书面答辩:1、原告在民事起诉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属实。2、根据三方签订的承诺书,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其中的担保证明人及借款人:蔡庆福名为本人所签。3、承诺书的内容是经三方确认后(即马景辉、蔡庆福、赖锐锋、宋志鸿和梅州市聚能汇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既然位于江南路一横街鹏耀大厦资产已经(龙耀公司股权已经转到梅州聚能汇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通过梅州聚能汇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操作贷款出人民币800万,赖锐锋、宋志鸿和梅州聚能汇新能源有限公司就应该执行为此合作签订的相关的承诺书、分款协议、佣金支付协议。不可能事情已经办好了,而相关所签订的承诺书、分款协议、佣金支付协议都无效。第三人蔡庆福在2015年9月5日书面答辩:1、本人提供一份2014年4月17日,由本人、黄志广、熊锦海(龙耀公司股东)签订的协议书,另一份2014年4月16日黄志广(和信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曾天威(金宝来典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签订的协议书。在此2份协议中,已经将此原广东鹏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江南办江南路鹏耀大厦产权如何变成龙耀公司的过程,及本人、黄志广、熊锦海(龙耀公司股东)就此资产处置的相关约定,及黄志广和曾天威就此资产操作成功后的相关协议。2、本人提供二份代偿收条,证明,因为操作此原广东鹏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江南办江南路鹏耀大厦资产有剩余价值,他们相关人才会帮本人代偿还债务,其中还有刘立权(梅州市德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也垫付了此抵押物的利息75万元,蔡庆福方总共已支付了270万元人民币(含过户费、代偿债务、代支付利息)完善此抵押物产权到龙耀公司。3、本人提供原鹏耀公司的产权证和鹏耀公司的相关资料,是证明本人原是广东鹏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江南办江南路鹏耀大厦资产的拥有人。4、被告方(赖锐锋及宋志鸿)在工商银行贷款前和本人、及卢山、蔡庆国在金德宝酒店义致律师事务所在潘律师见证签名下签订了有关此资产操作的资金使用分款和支付操作费用和支付给义致律师事务所佣金支付协议。就以上而言,既然款已经贷出来了,就应该支付为相关操作此抵押物所签订的分款用协议、支付佣金协议、代偿协议等。第三人蔡庆福提交的证据有:房地产权证(鹏耀大厦)、梅州市龙耀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蔡庆福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等,以证明其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承诺通过银行操作处理原蔡庆福位于江南路一横街鹏耀大厦资产在银行出款后代蔡庆福归还马景辉欠款人民币30万元整。备注:当马景辉收到我公司代蔡庆福归还此人民币30万元整后,视作蔡庆福所有和马景辉债务已全部结清,马景辉需归还蔡庆福相关欠条。同时,蔡庆福从即日起欠梅州市聚能汇公司人民币30万元整。此声明一式四份。担保证明人:担保证明人及借款人:承诺人(公司盖章):2015年2月4日。”原告在承诺书日期下方签名,被告在承诺人(公司盖章)栏上盖章及被告工作人员赖锐锋、宋志鸿签名,第三人在担保证明人及借款人栏上签名印指模。另,承诺书上还注明“如未能放款则此承诺书自行失效”。2015年5月21日,被告从中国工商银行梅州梅县中央大道支行取得贷款760万元。原、被告对履行上述承诺书内容各持己见,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上答辩,第三人经本院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上述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认为承诺书约定的30万元是包含第三人尚欠原告20万元,加上5万元的利息和5万元的办理贷款的办事费;鹏耀大厦之前是第三人的资产,按被告承诺书约定,在原告操作下,将鹏耀大厦从梅州市龙耀贸易有限公司过户至被告公司名下,被告据此向银行贷出800万元贷款,被告应按承诺书约定代第三人偿还30万元给原告。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记载的是20万元,不是30万元,而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总额为16万元,亦与还款协议书不符,不认可5万元办事费,当时第三人向被告仅表述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没有说明其中原因,原告与第三人是在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鹏耀大厦是梅州市龙耀贸易有限公司的资产,不是第三人的资产,梅州市龙耀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承诺书中被告代第三人还款的条件没有发生,不同意向原告代第三人偿还30万元。另查,坐落于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办江南路(鹏耀大厦)的房屋,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拍卖竞买方式,登记在广东鹏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蔡庆福)名下;于2014年6月18日,经法院裁定购买方式,登记在梅州市龙耀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2015年5月20日工商登记的投资者为梅州聚能汇新能源有限公司、宋志鸿)的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代第三人蔡庆福偿还30万元欠款理由是否合法充分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内容上看,被告虽然承诺代第三人蔡庆福归还原告欠款30万元,但又附有“通过银行操作方式处理原蔡庆福位于江南一横街鹏耀大厦资产在银行出款后”的条件。经查,原蔡庆福位于江南一横街鹏耀大厦资产已在2014年6月18日登记在梅州市龙耀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下,被告在出具承诺书时,原、被告及第三人蔡庆福对位于江南一横街鹏耀大厦资产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蔡庆福在承诺书以此为约定内容的合法性,本院无法确认。另,原告主张是其通过银行操作,被告才能取得银行贷款的意见,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原告上述主张本院难于采信。原告请求被告代第三人蔡庆福偿还30万元欠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蔡庆福在承诺书的约定,第三人蔡庆福所欠原告的款项,原告可另行与第三人蔡庆福协商解决。第三人蔡庆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育平审判员 曾士芳审判员 赖志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