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能治与邢台县南石门镇火石岗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能治,邢台县南石门镇火石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张能治,农民。被告邢台县南石门镇火石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火石岗村。法定代表人张记生,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张能治诉被告邢台县南石门镇火石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火石岗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要欣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能治、被告火石岗村委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能治诉称,原告于1986年在村办企业火石岗砖厂当维修工,1993年4月18日在修理传送机时被铁锤敲击起的铁屑打中左眼,致使左眼失明、事发后,原告多次、持续和被告协商,但因被告无赔偿能力,至今仍没有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6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火石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火石岗村村民张能治于1993年4月在村办企业火石岗砖厂当维修工,一次修理传送机被铁锤敲击起铁屑打中左眼致使左眼失明,因当时村集体无补偿能力,致使至今没有解决,特此证明;2、门诊收费票据7张,显示法医鉴定费用共计1653元;3、门诊病例一份,显示原告双眼病况;4、邢司鉴办字(2015)第(05)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显示原告左眼损伤为交通事故VIII级伤残。被告火石岗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该赔就赔,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火石岗村委会没有证据提交。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对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8日,原告张能治在火石岗村办企业火石岗砖厂当维修工修理传送机时被铁锤敲击起的铁屑打中左眼,经治疗后留下残疾。原告受伤后一直向被告主张赔偿金,但因被告无赔偿能力,至今未予赔偿。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委托鉴定,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眼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鉴定费共1653元。又查明,火石岗砖厂经营所得的收益归火石岗村委会所有,后因经营效益差停办,砖厂资产由火石岗村委会处理。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左眼受伤,被告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61116元(10186元×20年×0.3=61116元);2、伤残鉴定费165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77769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由142604元增加为162604元,但原告并未就增加部分补交诉讼费用,故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鉴于火石岗砖厂系被告火石岗村委会投资建立,其收益归被告所有,且其停办后资产已由被告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县南石门镇火石岗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张能治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77769元。二、驳回原告张能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8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要欣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继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