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5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刘新忠,宿州市埇桥区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程辉,灵璧县浍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飞、杨俊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忠,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一审诉称:其与卢某于2004年3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4年6月3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09年8月30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卢某有赌博恶习,为此,双方经常吵闹。2014年秋收后,卢某将张某甲父母亲6万元买的联合收割机擅自卖掉。卢某平时对家庭及其子女不闻不问,现双方已经分居二年多,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一、准许双方离婚;二、两个孩子随张某甲抚养、生活,子女抚养费自行负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卢某一审辩称:张某甲所述部分不是事实。卢某没有赌博恶习,只是偶尔赌博。联合收割机没有卖掉,在2014年秋收后坏了,放在朋友家。双方因生活琐事吵闹,虽然从2014年8月分居,但夫妻感情尚可,希望调解和好,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查明:张某甲和卢某经人介绍,2004年3月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4年6月3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9年8月30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平时,因为卢某赌博,在经济上很少顾及两个孩子,双方经常吵闹。2014年秋收,卢某将家中的联合收割机开出收割玉米,收完玉米后,卢某以收割机坏了,放在他人处修理为由,一直未开回来,张某甲及父母亲认为卢某擅自把该联合收割机卖了。自此,双方矛盾加剧、分居至今。庭审中,双方认可是和张某甲父母一起生活,没有分家,现家中8口人。该联合收割机现价值3万元,婚后家庭共同投资约8万元建三间过道及院子。但以上财产均没有提供行车证、宅基证或产权证明。张某甲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不能和好。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1、张某甲和卢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财产如何分割。一、关于张某甲和卢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张某甲和卢某经人介绍结婚,属于“招亲”,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因卢某赌博及生活琐事吵闹,双方分居已经近一年时间,张某甲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张某甲和卢某婚后一直和张某甲父母亲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家,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应分家析产。虽然双方认可家庭财产有联合收割机,现价值3万元,婚后家庭共同投资约8万元建三间过道及院子,但均没有提供行车证、宅基证或产权证明,故本案暂不予处理。综上,张某甲要求和卢某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因离婚后,卢某无固定居住场所,且有赌博恶习,在居住环境、经济生活上均不利于孩子成长且张某甲自愿抚养两个孩子,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故张某甲要求两个儿子均随其生活的理由,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甲、卢某离婚;二、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次子张某丙(××××年××月××日生)随张某甲生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卢某负担。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双方婚姻关系已存续11年之久,彼此之间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是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婚姻基础不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事实依据。2、张某甲身体残疾,一审法院判决由张某甲抚养两个儿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3、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错误。综上,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许离婚或发回重审。张某甲二审答辩称:1、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没有婚姻基础,且卢某婚后有赌博恶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一审法院认定感情破裂正确。2、卢某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且婚生子一直由张某甲父母帮助抚养照顾,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健康成长,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子随张某甲生活正确。3、家中四间房屋系张某甲父母所建,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卢某提供张某甲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甲肢体、语言残疾,无能力抚养孩子。张某甲质证意见:该残疾证已被撤销,且从张某甲现状看无残疾。本院认证意见:卢某提供的证据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卢某、张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一审判决婚生子由张某甲抚养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对财产处理是否适当。(一)关于卢某、张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卢某与张某甲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因卢某沾染赌博恶习后,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张某甲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故,一审判决认定卢某、张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卢某上诉称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判决婚生子由张某甲抚养是否适当问题。卢某、张某甲婚后一直和张某甲父母一起生活,双方婚生子自出生后也由张某甲父母帮助抚养,且张某甲自愿自行抚养两个子女,一审法院从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判决婚生子随张某甲生活并无不当。卢某上诉称张某甲身体残疾,无能力抚养子女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对财产处理是否适当问题。张某甲和卢某婚后一直属张某甲父母亲共同生活,对家庭共有财产未有分家析产,因财产涉及其他家庭成员,一审判决暂不予处理正确,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卢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