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哈某?加尔砍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加尔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独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加尔砍,男,1983年11月出生于新疆沙湾县,哈萨克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户籍所在地新疆沙湾县博尔通古乡)。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独区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加尔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加尔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哈某·加尔砍饮酒后驾驶新JT00**号“桑塔纳”牌出租车,沿S1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7公里加875米处时,碰撞同向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驶的新D039**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左侧尾部,致货车驶入北侧路基下翻覆,两车部分损坏。经鉴定,哈某·加尔砍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352毫克。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驾驶的出租车内载有二名乘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哈某·加尔砍已就其犯罪行为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进行修复或赔偿,被害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哈某·加尔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哈某·加尔砍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物证鉴定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加尔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哈某·加尔砍在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醉酒情况下,驾驶拉载乘客的营运车辆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某犯·加尔砍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爱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俊才第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