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郑浩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浩。2012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当日释放。2015年8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郑浩先后在其租住的深州市贸易城鸿祥宾馆308房间、乐园小区等处容留刘某吸食毒品。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郑浩到深州市公安局大堤上镇派出所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浩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浩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浩先后在其租住的深州市贸易城鸿祥宾馆308房间、乐园小区等处容留刘某吸食毒品。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郑浩到深州市公安局大堤上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王某证言、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浩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2)深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郑浩所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郑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袁英飒审判员 刘艳敏审判员 冯占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孟迪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