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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志友与梁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友,梁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066号原告:徐志友,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钢筋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跃环,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男,汉族,1990年5月16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闫丰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锦程,公司员工。原告徐志友诉被告梁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昌虎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环和被告梁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锦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友诉称:2014年7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梁伟驾驶皖N×××××号小轿车在舒城县幸福村至杨家村路0KM+150M(岔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豪爵HJ125-7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4曰出院,出院后,原告一直按医嘱复诊、配合治疗。2015年4月22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评定,其构成九级伤残。该起事故经舒城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梁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志友无责任。皖N×××××号小轿车车主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260347.31元。原告徐志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情况。3被告梁伟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保单、被告信息查询单,证明各被告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5、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用药情况。6、个人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合同、承租房屋房地产权证、安徽广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舒城县城关镇杨家村民委员会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常年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7、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所支付的费用情况。被告梁伟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理应由其承担赔偿义务,但原告获赔后,其应立即返还被告梁伟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61960元。被告梁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一组证据为:原告及其亲友出具的领条、收条、证明6张,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619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起事故中,原告在救治阶段,我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当扣除。3、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有证据证明,并且要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只应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费应按照医院医嘱的期限、农村标准赔偿;护理费不持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的营养期限过长;精神抚慰金诉求的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因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请法院予以驳回;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没有鉴定报告,请法院予以驳回;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只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的用药费用。2舒城县城关镇杨家村民委员会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务农为生,相关损失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因肝脏多发性严重损伤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其在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98004.71元,其中有23936.74元属于自费非医保范畴的事实。原被告相互质证意见为:被告梁伟对原告徐志友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但其认为从证据1看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出院小结中医院建议休息时间是一个月,误工时间应按照医嘱来进行计算;对证据6持有异议,首先用工单位证明并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从工资单看每月工作时间是二十天,和事实不符,施工单位正常是没有双休的,2014年2月的工资单可看出,施工单位是全勤上班,所有施工单位春节期间应放假,原告在正月十五之前是不可能上班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据应是后期伪造的,不应予以采信;证据7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诉讼期间,被告已申请了非医保鉴定,“保险公司”只应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用药费用,对于住宿费和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对被告梁伟所举一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徐志友对被告梁伟所举一组证据,认为应以收条上载明的金额为准,但该组证据中有一张5600元的收条,系外购白蛋白,属于非医保用药,且此笔医药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故在原告受偿后,此项费用不应返还被告梁伟。其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3,不持异议;对证据2,持有异议,其认为村委会证明,不具有合法,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请求法院对这份证据进行核实。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5、6,均符合法定有效证据属性,依法应予确认;对证据4,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司意见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虽对该意见书中的部分项目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结论与该意见书结论一致,其效力应予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需后期治疗的证明目;对证据7,此证据中医药费部分,虽有部分非医保用药、门珍、手术治疗费、检查费,但均属伤情治疗需要(急救)或方便,其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故不应予以核减,但外购药2800元,因购药发票无客户名称,不能确认其受伤用药,故对外购药发票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其他费用,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梁伟所举一组证据,该组证据中有一张5600元的收条,系外购白蛋白,属于非医保用药,此项费用不包函在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范围内,且系双方遵医嘱共同购买,即此项费用为原告治疗所必须,被告梁伟应当承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的不予认定,但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3,符合法定有效证据属性,依法应予确认;其所举证据2,经本院调查核实,该村委会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梁伟驾驶皖N×××××号小轿车在舒城县幸福村至杨家村路0KM+150M(岔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豪爵HJ125-7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4曰出院,出院后一直按医嘱复诊,并治疗终结。在此期间,原告因伤情治疗需要,用去医疗费用102474.77元(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98004.71元+门珍、手术治疗费、检查费4470.0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梁伟向其支付56360元(不含原告未诉请的外购白蛋白5600元)。2014年7月24日,本起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梁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徐志友无责任。2015年4月22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为:被鉴定人徐志友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120日、6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就原告伤残等级、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双方选定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肝脏多发性严重损伤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其在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98004.71元,其中有23936.74元属于自费非医保范畴。另查明:原告为安徽广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筋工,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为期2年的《个人劳务(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前,其于2012年3月1日租赁苏某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中房.龙舒花园15#4层402室居住、生活。被告梁伟为皖N×××××号小轿车车主,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原告为无号牌“豪爵HJ125-7A”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购于2012年4月1日,价格为5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协同交警部门将原告摩托车拉离事故现场,现下落不明。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60347.31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志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有证据在卷佐证属实,其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对责任划分,被告梁伟负本起事故全责任,原告徐志友无责任,故被告梁伟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失,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伟作为肇事车辆(皖N×××××号小轿车)的车主,巳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替代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梁伟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不属于替代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梁伟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所持非医保用药不属其替代赔偿范围的抗辩主张,因两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且有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印证,其抗辩理由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1、原告花去医疗费102474.77元,此医疗费中虽有非医保用药和门珍费、手术治疗费、检查费,但均属原告伤情治疗需要(急救),其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故不应予以核减;2、误工费23490元(误工时间鉴定为180天×130.5元/天),因原告系安徽广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筋工,故误工费应参照全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为6094.2元(护理时间鉴定为60天×2014年度安徽省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57元/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5、住宿费,本院酌定1650元(33天×5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住院34天×30元/天);7、营养费应为3600元(营养时间鉴定120天×30元/天);8、伤残赔偿金为99356元(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4年),因原告在城关镇居住、生活、工作已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财产损失费,本院酌定2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协同交警部门将原告摩托车拉离事故现场,此车现下落不明,故根据购买年限,折价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正值青壮年,酌定10000元。故原告损失本院确认为251184.97元。原告应受偿数额为184824.97元(251184.97元-两被告已向其支付的66360元(其中被告梁伟支付563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替代被告梁伟承担217248.23元(251184.97元-非医保用药23936.74元-已支付10000元);原告获赔后应返还被告梁伟32423.26元(巳受偿56360元-被告梁伟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23936.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替代被告梁伟赔偿原告徐志友损失款计217248.23元。二、原告徐志友获赔后应立即返还被告梁伟32423.26元。三、驳回原告徐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4减半收取为2602元、鉴定费1650元计425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被告梁伟负担2580元、原告徐志友负担30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泽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