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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14日被尉氏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BH30**号低速普通货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路段时,与在道路上步行的赤某某相撞,造成赤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带至尉氏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2015年9月21日朱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3万5千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明双方调解情况;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交通肇事的事实;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朱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开尉审 判 员  王培炎人民陪审员  毛红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