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56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南岸区茶园长盛花园小区旁的原“杰堡江湖菜馆”外,与被害人许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许某先打了赵某一耳光,双方便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许某用电笔将赵某脸部、手部划伤。随后双方被旁人劝开,许某便往“上锦”小区方向离开。赵某因不服气,遂追赶上许某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许某颈部、胸部等部位捅伤。后许某被群众送往重庆市东南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刀刺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经鉴定,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3日,赵某经民警通知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许某住院治疗已产生医药费一万余元,赵某未予以任何赔偿,许某表示将就其所受物质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归案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被告人到案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自然人的身份情况。2、《病历》证实:许某于2015年3月7日19时50分许被送往重庆市东南医院救治,查体,颈部可见2-3处长约2-4cm伤口伴出血,左锁骨上见长约8-10cm伤口伴出血,并可见肌肉组织,左胸部外侧可见长约3cm伤口,无活动性出血,无气泡冒出,左腹部见长约2-3cm伤口,无活动性出血,CT提示左侧颈部及胸壁积气、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约15-20%,左肺损伤或出血。同日21时许,许某被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急诊行清创缝合术,术中见左颈部、左胸部及左下腹部可见长约1.5cm裂口,其中胸部深及胸腔,左肩部见约长10cm创口。出院诊断为多发刀刺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7日19时30分许,他在南岸区茶园长盛花园小区旁的原“杰堡江湖菜馆”附近见许某与赵某两人扭打在一起,遂上前将两人劝开,并见赵某面部在流血。两人被劝开后,许某便往“上锦”小区方向走了。当许某走了大概七八米远的时候,赵某追上去,一只手拉着许某,一只手往许某身上打,许某挣脱后乘“唐兵”的摩托车离开了。5、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7日19时许,他路过南岸区茶园长盛花园小区大门口时看见许某与赵某扭打在一起,随后被旁人劝开,但两人还在争吵。之后许某沿着长盛花园外的人行道往“上景”小区走了。当许某走了约10米左右,赵某小跑追上去,一只手拉着许某,一只手拿着一个东西往许某身上捅,他上前见许某在流血,遂将其送往医院。6、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晚,赵某与民警等人来到钟吉林所在诊所,钟吉林见赵某脸上有几处划伤,因只是皮外伤,便只给他做了消毒处理,没有包扎,见赵某左前手臂有个黄豆大小的伤口,便进行消毒并包扎,随后还给赵某开了消炎药。7、赵某手机照片证实:其脸部嘴角等位置有血迹。8、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7日19时30分许,他在长盛花园小区附近碰到赵某,拦住赵某向其索要欠款,赵某表示不欠他钱并把他推开,他也推赵某并打了赵某一耳光,双方便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他用电笔将赵某脸划伤,见赵某脸上有血,他就离开往回走,大概走了10余米,赵某冲上来拿刀朝他身上乱捅,他挣脱后让“唐兵”将他送往医院。他住院治疗已产生医药费一万余元,赵某未予以任何赔偿,他将就其所受物质损失单独提起民事诉讼。9、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7日19时30分许,他在长盛花园小区外的“杰堡江湖菜馆”外遇到许某,许某让他还钱,他称要先把帐算清楚才还钱,许某就先打了他一拳,双方便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许某用一个利器将他的头部划了一下,随后刘君模将他们两人劝开。两人被劝开后,许某扬言要弄他,他觉得自己已经被许某弄伤了,许某还说要弄他,心里想不过,就从身上摸出一把水果刀,左手将许某手臂拉住,右手持刀朝许某头部和身上乱捅,捅了三四刀。10、《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许某先动手打赵某并在扭打过程中先持电笔划伤赵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赵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赵某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时让其倒签签收日期的上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许某先动手打赵某,在两人扭打中用电笔划伤赵某,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对赵某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赵某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赵某因债务纠纷与许某发生扭打并被许某打伤,二人被人劝开后许某离开现场,赵某追上许某用水果刀将许某捅伤,其伤害行为是在双方扭打停止后,并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意见不能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赵某提出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时让其倒签签收日期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赵某签收一审判决书的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现无证据证明其签收日期不属实;即使如赵某所称一审法院在送达判决书时有让其倒签日期的情形,但此程序瑕疵并没有剥夺其法定的上诉等诉讼权利,也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故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赵 甫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艺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