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决定监视居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大邑县沙渠镇勤江街与坪江街交叉十字路口将被害人李某放于身旁装有现金人民币4801元等物品的一黑色挎包盗走。刘某某在离开现场时被群众发现。李某随后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将刘某某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体检报告(已怀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徐某某的证词,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刘某某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