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刑执字第9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忠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9140号罪犯王忠良,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毕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忠良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忠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2013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忠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鉴于该犯系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刑时相应从严掌握。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履行财产刑和考核分等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二年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忠良准予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