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濮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顾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馨、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豫JV15**本田CR-V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文留镇采油一厂转盘南100米处,被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和文留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2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军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