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付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付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晓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同居后生育男孩王某甲。请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15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1月3日,被告书写了书面保证书。2015年6月29日,生育男孩王某甲,未在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2015年8月上旬,原告携孩子居住娘家至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同时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之父付某甲收取了被告彩礼988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违反法律规定。男孩王某甲出生不足5个月,尚在哺乳期,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被告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请求的抚养费数额偏高,应当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对方的负担能力适当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男孩王某甲由原告付某抚养,被告王某享有探望权,原告付某负有协助的义务;二、被告王某负担孩子抚养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晓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