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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许锦全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201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许锦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春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锦全,身份证住址广西容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诉被告许锦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锦全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锦全在原告处申请了信用卡(卡号:52×××06)办理家装分期付款业务,借款金额300000元,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许锦全在原告处申领中银信用卡后,曾进行过还款,但截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许锦全拖欠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42384.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许锦全均未偿还。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透支本金24828.13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为4399.96元、滞纳金为13156.51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锦全因家居装修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用于分期还款。并声明已参阅并同意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被告许锦全同意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被告许锦全与原告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乙方(即被告许锦全)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至56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乙方信用卡账户内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活期存款利率及计算方法计付利息。人民币存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各种相关费用等。甲方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服务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其中,长城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显示: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分期付款24期及以上的手续费为15%。被告许锦全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原告向被告许锦全发出了卡号为52×××06的中银信用卡,并依约于2012年4月24日通过该卡向被告许锦全发放300000元贷款。之后,被告许锦全借款后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许锦全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4828.13元,利息4399.96元,滞纳金13156.51元未还。另查明:被告许锦全还曾向原告递交《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其中载明:三年,费率11%,申请分期金额300000元。该申请单的申请人栏有被告许锦全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经营范围的金融机构,被告许锦全向原告提出的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原告接受后向其发放了贷款,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许锦全填写的《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载明了年限、月供金额、费率等内容,从被告许锦全在借款后偿还的头几期月供款时间和金额看,被告许锦全应当清楚贷款的还款时间和金额。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用合约(个人卡)》订明的利息、滞纳金标准要求被告许锦全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被告许锦全填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用于接受贷款和分期还款,该领用合约已载明持卡人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利息和滞纳金,被告许锦全应当清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锦全偿还欠款本金并依据领用合同约定的费率标准计收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锦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4828.13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为4399.96元、滞纳金为13156.51元;从2015年8月2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订明的标准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许锦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雪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