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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谢椿海与谢文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椿海,谢文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椿海,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文琴,女,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椿海因与被上诉人谢文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椿海,被上诉人谢文琴的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17日21时2分许,被告谢椿海驾驶其自有的闽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从福建省漳州市往龙岩市方向行驶,途径国道319线168km+250m处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力碰撞由路左(以漳州往龙岩方向定位)往路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共花去医疗费78631.69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花去720元。原告主要伤情为: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腹腔积液、积血)、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并双下肺膨胀不全)、颅脑外伤(右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4月24日,原告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右上肢、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均为十级,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5000元,护理期为120元,误工期为30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800元(每项700元)。二、龙岩市新罗区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中心村,中心村系适中镇政府所在地。四、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谢椿海未为闽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五、受害者获赔情况:被告已支付原告46000元。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等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79351.69元(医院治疗78631.69元,外购人血白蛋白720元),该费用合理、有据,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该要求合理,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7万余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5000元。四、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15000元,有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据,予以确认。五、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340元。六、护理费:原告因本事故伤情严重,住院34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其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20天,有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据,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但结合原告伤情,其出院后护理程度应按部分护理,即50%的护理程度计算。综上原告护理费为7700元(100元/天×34天+100元/天×86×50%)。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的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中心村系镇政府所在地,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61444元(30722元/年×20年×10%)。八、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按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300天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因伤致残,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189天,据此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8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业、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8.74天/计算,该要求合理,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误工费为16771.8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有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为据,其中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法院未予采纳,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确认合理的鉴定费为2100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龙岩市新罗区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93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340元、护理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误工费1677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系闽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行人,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应根据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根据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赔偿原告交通费340元、护理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误工费1677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1255.86元。不足部分为医疗费79351.69元中的693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92131.69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80%,即73705.35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74961.21元(10000元+91255.86元+73705.35元),扣除已付的46000元,还应赔偿128961.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椿海应赔偿原告谢文琴174961.21元,扣除已付的46000元,还应赔偿128961.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为1665元,由原告谢文琴负担245元,被告谢椿海负担142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谢椿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椿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外购人血白蛋白720元、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谢文琴答辩称,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外购人血白蛋白720元、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椿海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谢文琴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龙岩市新罗区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系行人,对被上诉人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适中镇老街,属城镇范围,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外购人血白蛋白720元系治疗必须支持的费用,营养费根据医疗费的一定比例确定,又有医嘱,交通费、护理费属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对残疾赔偿金、外购人血白蛋白720元、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上诉人谢椿海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胜  荣审 判 员 陈  水  柏代理审判员 梁    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顺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