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海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汤艳明、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海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汤艳明,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公司,王自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2186号原告:常州市海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玉铭,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艳明,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军,该公司经理。被告:王自立,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海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汤艳明、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公司、王自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常州市海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薛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