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103公路行驶至叶县城关乡新经济适用房小区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后王某于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逃逸。2015年6月12日,郭某某主动到叶县公安局投案。叶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103公路行驶至叶县城关乡新经济适用房小区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后王某于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逃逸。2015年6月12日,郭某某主动到叶县公安局投案。叶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的儿子郑某丙因赔偿款分配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表示待其取得自己应分得的款项后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郑某丙在接受询问时曾表示自己不识字,其虽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及撤案申请书上签字,但其对上述文件内容不知情;后,其又表示对上述文件内容知情,但其因赔偿款分配问题不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害人的其他近亲属均表示签订上述文件时,郑某丙知情。且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赵文彬警官出庭证实,在签订上述文件时,其向郑某丙宣读了文件内容,郑某丙系在知情的情形下自愿签订上述文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驾驶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注销证明、告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叶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扣留车辆发放通知单存根、协议书、谅解及撤案申请书、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抓获证明、郭某某交通肇事案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梁某、高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向辉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郑艳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赵晨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