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7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伟强与冯超、冯洪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强,冯超,冯洪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598号原告陈伟强。委托代理人于周波、周学敬,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超。被告冯洪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阁、刘学玉,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强与被告冯超、冯洪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强委托代理人周学敬、被告冯洪乐、冯超委托代理人周卫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强诉称,2015年2月20日8时50分许,原告陈伟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岙山沪沱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冯超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岙柴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陈伟强驾驶二轮摩托车左拐弯时与被告冯超驾驶鲁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伟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伟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即墨市岙山卫医药费24.8元,即墨市中医医院医药费3189.6元(门诊1488.6元,住院1701元),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医疗费45510.33元(门诊1070.55元,住院44439.7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13938.75元(132.75元/天×105天),误工费27877.5元(132.75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财产损失费670元,物价费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260元,复印费29元,病号服费50元,共计183081.9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内,因此不予承担。被告冯洪乐、冯超辩称,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冯洪乐,冯超是车辆肇事时驾驶员,冯洪乐与冯超是父子关系,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另外,事故发生时,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300元,另我方因交通事故发生清障费455元、痕迹检验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120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8时50分许,原告陈伟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岙山沪沱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冯超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岙柴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陈伟强驾驶二轮摩托车左拐弯时与被告冯超驾驶鲁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伟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伟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伟强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天,转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16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8724.73元,原告提交的门诊单据中无病例记载部分共计544.15元(2015年3月17日即墨市鳌山卫中心卫生院9.8元、15元;山东大学齐鲁医院2015年3月17日9元、35.75元、40元;4月14日239.2元、39.6元、10元、42元;4月25日12.2元;5月20日39.6元;5月26日10元、42元),原告在2015年2月20日-22日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例虽未提交,根据门诊病历可以认定所治疗费用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有关。另原告支付复印费29元、病号服费50元。原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刘诚护理。原告提交了即墨市朝霞服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事发时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起在即墨市朝霞服装厂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28.33元。2015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61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陈伟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为105日,误工期限为21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5年3月26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摩托车损失进行了认证,该认证中心作出的青价交(2015)第201000243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所涉物品损失为6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基价、清障、停车费240元。被告冯洪乐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被告冯超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洪乐、冯超垫付原告医药费15300元,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61号鉴定书、青价交(2015)第20100024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即墨市朝霞服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事发时前三个月工资表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冯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伟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冯超承担30%、原告陈伟强承担70%为宜。原告从2013年3月起在即墨市朝霞服装厂工作,务工是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药费中无病例记载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8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原告评残前一日。被告冯洪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180.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13938.75元(132.75元/天×105天)、误工费19121.17元(128.33元/天×149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车辆损失费670元、物价认证费1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000元、基价停车费240元、复印费29元、病号服费50元,共计170637.5元。原告的医疗费48180.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复印费29元、病号服费50元,共计56579.5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46579.58元,由被告冯超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3973.87元(46579.58元×30%)。原告的护理费13938.75元、误工费19121.1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共计110047.9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47.92元,由被告冯超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4.38元(47.92元×30%)。原告的车辆损失费670元、物价认证费100元、基价停车费240元,共计10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010元(10000元+110000元+1010元),被告冯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88.25元(13973.87元+14.3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153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两项相抵原告返还被告1311.75元,被告冯超、冯洪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超、冯洪乐要求因交通事故发生清障费455元、痕迹检验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120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伟强各种经济损失121010元(其中1311.75元汇入被告冯洪乐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52账户中,余119698.25元汇入原告陈伟强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55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1981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981元,由原告负担67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309元(汇入原告陈伟强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55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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