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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唐兴朝与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眉山消化病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唐兴朝。委托代理人李爱辉,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彭山县凤鸣镇一环南路。法定代表人田宏宇被告眉山消化病医院,住所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张露群委托代理人林静,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宜书,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兴朝与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眉山消化病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辉、被告眉山消化病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宜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兴朝诉称,二被告因流动资金短缺,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兴朝人民币贰拾万正,利息3分月息,款转郑蓉”,二被告分别加盖印章。同日,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前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付清时止,至起诉时利息为68000元)。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被告眉山消化病医院辩称,被告眉山消化病医院从未与唐兴朝签订过借条,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签字主体周文革与眉山消化病医院不存在任何关系;眉山消化病医院的账户上从未收到过唐兴朝一分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唐兴朝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郑蓉转款20万元,郑蓉当日向原告唐兴朝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唐兴朝现金20万元,出纳郑蓉”,并加盖了“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2月7日,周文革向原告唐兴朝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兴朝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3分月息。(郑蓉介绍)款转郑蓉。借款人:南润、周文革”并在加盖了“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眉山市眉洲消化病医院”公章。郑蓉系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会计。原告唐兴朝陈述,郑蓉转付利息付至2013年11月。另查明,2005年7月14日,眉山市卫生局《关于同意周代清设置眉州消化病医院的批复》载明“……同意周代清同志在眉山火车站旁设置眉州消化病医院”;2012年8月13日,眉山市卫生局《关于同意眉洲消化病医院变更名称的批复》载明:……同意你院名称由“眉洲消化病医院”变更“眉山消化病医院”;2013年3月6日,眉山市民政局《关于同意成立眉山消化病医院的批复》载明“……同意成立眉山消化病医院,准予注册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2013年2月6日收据、2013年2月7日借条、眉山市卫生局《关于同意周代清设置眉州消化病医院的批复》、眉山市卫生局《关于同意眉洲消化病医院变更名称的批复》、眉山市民政局《关于同意成立眉山消化病医院的批复》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兴朝与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唐兴朝提交的加盖了“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及加盖了“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为凭,且原告唐兴朝提供其资金来源及转款记录,据此,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唐兴朝请求判决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唐兴朝请求判决被告眉山消化病医院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从原告唐兴朝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唐兴朝将借款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纳郑蓉,在借条上也注明“借款人:南润、周文革”,只是加盖了“眉山市眉洲消化病医院”公章,对原告唐兴朝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兴朝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兴朝对被告眉山消化病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莹人民陪审员  徐正强人民陪审员  周留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