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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强与李超锋、被告郑州业鑫寄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强,李超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080号原告朱强,男,汉族。被告李超锋,男,汉族。原告朱强诉被告李超锋、被告郑州业鑫寄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郑州业鑫寄售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超锋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K0C**的小汽车一辆。原告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李超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超锋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超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8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2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所诉事实。被告李超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8日,被告李超锋向原告朱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朱强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李超锋签名并加盖郑州业鑫寄售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8日,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超锋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超锋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8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李超锋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李超锋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李超锋自2015年6月8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2015年6月16日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州业鑫寄售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朱强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超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