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6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钟敬华与袁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敬华,袁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587号原告钟敬华,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钟顺昌,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冬,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丁延军、李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敬华诉被告袁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敬华的委托代理人钟顺昌、被告袁冬的委托代理人丁延军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1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顺昌、被告袁冬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敬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3月8日向其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4月17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前述借款原告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厦门莲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厦门长青路支行转账给袁冬名下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能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能返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袁冬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袁冬委托代理人丁延军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元,系因为原告曾在2013年春节前向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3月8日和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其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却没有借条等证据来证明。该代理人提交了厦门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和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欲证明被告系厦门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的独资经营者,有能力向原告出借30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和2013年2月7日两次从公司账户以备用金和差旅费的名义取出现金借给原告,共计300000元。被告袁冬在第二次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在2013年春节打电话向其借钱,其于大年初一带了200000元到原告指定的仙岳路一栋别墅,原告拿走其中的100000元,2013年大年初二,原告分别在中午和晚上分两次到其位于殿前二路的宏远东汽车修理厂各拿走50000元,又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又到汽车修理厂拿走100000元,原告分两次向其开具借条,时间记不清楚了,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100000元,后来原告还款300000元,其把借条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钟敬华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2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袁冬名下账户。2013年4月17日,原告钟敬华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1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袁冬名下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为证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原告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8日及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转账共计3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抗辩该转账系原告为偿还之前向其所借的款项,但被告提交的厦门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与其抗辩主张无直接关联,且公司对公账户对账单仅能体现该公司账户在2013年2月4日和2月7日以备用金和差旅费名义取款的记录,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流向,与被告当庭关于其于2013年春节大年初一(经查系2013年2月10日)、大年初二(经查系2013年2月11日)借款给原告的陈述亦无法对应,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告主张上述300000元款项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故应视为无固定期限、无息借款,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其偿还借款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冬逾期返还借款,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敬华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袁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巧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燕云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