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总支行与秦建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总支行,秦建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845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总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九总社区居委会通海西路2号。负责人杨鹏,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忠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总支行职员。被告秦建霞。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总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九总支行)与被告秦建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九总支行委托代理人沈忠华、被告秦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九总支行诉称,被告秦建霞由于蔬菜经营需要,于2005年11月30日向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总信用社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05年11月30日向被告秦建霞发放了贷款,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5年12月31日,年利率为6.52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该笔借款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2005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经多次上门催收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秦建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497.5元(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本息合计884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建霞辩称,当时是倪健(答辩人丈夫)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了以后,倪建说原告那边的钱还不起来了,让其去将借款转到其名下,是倪建开车送其去的,其没有拿一分钱。如果是其本人借款,肯定要想办法还钱,但这笔钱是倪建借的。2013年10月,原告代理人带着一名穿制服的人找到其,说要结案让其签字,其就签了字,不然该笔借款就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商行九总支行系由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总信用社(以下简称九总信用社)变更而来。2005年11月30日,被告秦建霞作为借款人在《个人贷款申请书》中签名,该贷款申请书中载明:借款人为秦建霞,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5年11月30日至2005年12月31日,贷款用途为贩蔬菜。同日,被告秦建霞(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贩蔬菜,贷款利率6.525‰,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秦建霞在借款借据中签名捺印,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为秦建霞,借款金额、月利率、用途、借款期限与上述合同中的约定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建霞未能归还,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向其催收,被告秦建霞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中签名,该通知书回执中载明: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已收悉,本人所欠贷款人民币50000元,现正在积极筹款,保证在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但在该保证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秦建霞仍未予归还,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秦建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497.5元(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本息合计884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秦建霞与案外人倪建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秦建霞因贩蔬菜所需向九总信用社借款,双方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秦建霞在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中均作为借款人签名,亦就案涉贷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其后在原告向其催收时,被告秦建霞亦予以签名确认,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应当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秦建霞亦确认了该笔债务。另一方面,根据被告秦建霞所述,案涉款项系倪建所借,但借款发生时其与倪建系夫妻关系,对倪建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借款项,被告秦建霞亦有还款义务,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案涉贷款,被告秦建霞有还款义务,后在借款到期未能清偿原告进行催收时,被告秦建霞亦确认了案涉债务并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新的保证,故其应当按照其保证的还款期限(即2013年10月30日前)如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秦建霞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建霞对其辩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建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总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秦建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总支行利息合计人民币38497.50元(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6元,由被告秦建霞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