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云南海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熊树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海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熊树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云南海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兴。委托代理人张丽。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树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煜。委托代理人王竹林。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陈彪。委托代理人李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彦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海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诉被告熊树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熊树义,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王彦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云A513**号牌水泥罐运输车系原告所有。2013年11月17日6时3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司明波驾驶云A513**号车沿昆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其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内,车头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熊树义驾驶的云AB32**号牌福德车车身左侧相撞擦,相撞后车辆又与道路东侧的挡墙相撞,致使原告所有的云A513**号牌水泥罐运输车严重损坏,司明波受伤。事故发生后,为救治司明波,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之后,原告将其受损车辆拖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修理过程中,因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额不足以承担修理费,致使原告的车辆在修理厂停放半年之久,经原告与修理厂多次协商后,最终以266570元将车修好。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56570元(其中,修车费266570元,车辆停运损失60000元,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另,被告熊树义驾驶的云AB32**号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在鼎和保险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损失32657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熊树义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树义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30万元)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部分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标准如何认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登记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司明波承担主要责任,熊树义承担次要责任。3、《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发票》三份,欲证明车辆修理费及原告为被告司明波垫付30000元的医疗费。4、《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司明波的损失已经诉讼解决,但对原告的损失未赔偿,及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5、《富民富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财务结算单》、《销货清单》、《发票》各一份,《证人证言》,欲证明修理厂产生的修理费为88300元,购买的汽车配件为140250元,该车的修理费共计228550元。经质证,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第1、2、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3、5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第5组证据为庭审后提交,该车的损失已定损,修理费已远远高于车辆价值,故对修理费不予认可。被告熊树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熊树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定损协议》、《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熊树义驾驶云A513**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司明波驾驶的云A513**号车已经定损,价值为100600元,修理厂已作说明,最终维修金额为1006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定损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并且定损金额根本不够修理该车。被告熊树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云A513**号牌水泥罐运输车系原告所有,司明波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11月17日6时30分许,司明波驾驶云A513**号牌水泥罐运输车沿昆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其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内,车头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熊树义驾驶的云AB32**号牌福德车车身左侧相撞擦,相撞后车辆又与道路东侧的挡墙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司明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富民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司明波承担主要责任,熊树义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4月29日,司明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司明波99267元;由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司明波剩余款项的30%,即3078元。另,富民富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出庭对该车的定损、修理经过、前后出具不同清单的原因及产生的各项费用作出说明,即云A513**号牌水泥罐运输车是由鼎和保险公司定损,修理厂罗列需要的汽车配件,大部分由原告自己购买,其余由修理厂提供,修理厂实际产生的修理及配件费用共计88300元。另查明,被告熊树义驾驶的云AB32**号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熊树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云AB32**号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熊树义承担。另,原告主张由司明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支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和司明波系雇佣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庭审后,原告表示对被告司明波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故在本案中已撤回对司明波的起诉。二、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修车费。因鼎和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为单方行为,现原告的证据及富民富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说明已证实:云A513**号牌水泥罐运输车在修理厂产生的费用为88300元,原告购买的配件费用为140250元,有相应的清单及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修车费228550元予以认定。另,因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该车的定损是单方行为,且车主即原告未到场予以签字确认,故其对该车的定损价值1006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该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相关证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合理停运损失,故对车辆停运损失6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为被告司明波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交强险赔偿费用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即226550元(228550元-2000元)由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67965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被告熊树义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海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海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7965元。三、驳回原告云南海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熊树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云南海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8元,减半收取332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董丽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芯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