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监三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海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海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监三再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神舟路37号科创中心A区**号。法定代表人:陈小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晓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以莉,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海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号16-1。法定代表人:张建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昌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80号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大楼217室。法定代表人:向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昌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海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五船舶公司)水路货物运输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民四终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3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一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宗澄宇、高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富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晓春、丁以莉,海华公司、九五船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富捷公司诉称:2011年3月4日,九五船舶公司所属“九五168”轮在南京大件滨江码头装载我公司托运的球墨铸铁管2254支,重量计822.794吨,并在货物交接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同年3月26、27、30日,“九五168”轮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集装箱运输分公司码头(李家沱码头)向我公司交付了球墨铸铁管1596支,重量计475.896吨。同年3月30日上午,因九五船舶公司与海华公司之间发生运费纠纷,“九五168”轮卸下3车球墨铸铁管后,未向码头和我公司报告即开航离港,离港时船上尚余球墨铸铁管658支,重量346.898吨。同年10月20、21日,九五船舶公司在重庆渔秋浩物流有限公司码头向我公司返还了323支球墨铸铁管,重量计167.746吨。另有335支,重量计179.152吨球墨铸铁管及2131支橡胶胶圈至今仍被非法扣留在湖北巴东,未向我公司交付。我公司多次与海华公司、九五船舶公司协商未果。海华公司和九五船舶公司至今仍然拒绝向我公司交付扣留货物。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海华公司和九五船舶公司立即停止对中富捷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并将其非法扣留的335支,重量计179.152吨球墨铸铁管及2131支橡胶胶圈归还给中富捷公司;2、海华公司和九五船舶公司赔偿中富捷公司因其非法扣留货物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158690.51元(包括被圣戈班公司扣除的运费686953.54元、违约金27万元,货损1.331万元,提取货物支付的码头装卸费4.8万元及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海华公司和九五船舶公司承担。海华公司辩称:一、中富捷公司对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二、扣留行为是九五船舶公司的留置行为。九五船舶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过武汉海事法院审理,并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九五船舶公司采取留置货物的行为是合法保护权益的措施,系正当行使留置权。中富捷公司对九五船舶公司的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诉”的原则。二、经法院审理,九五船舶公司的留置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行为。武汉海事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8月1日,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戈班公司)(甲方)与中富捷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编号SG-NJZFJ-BOAT2010-01)。圣戈班公司系托运人,中富捷公司系承运人;运输产品为球墨铸铁管;运输目的地及相关运费根据具体订单签订补充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所有运输及价格全部在订单项下的补充协议体现。合同第15.2条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承运货物(全部或部分〉逾期到达指定目的地,超过一天乙方应当承担3000元/天延迟履行违约金,如超过30天以上货物仍未全部送达指定目的地,甲方有权不支付全部运费(不可抗力除外)。2011年2月1日,圣戈班公司与中富捷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作为编号SG-NJZFJ-BOAT2010-01合同的补充。该协议约定:运输产品为DN100、DN200、DN300、DN400、DN500、DN600、DN1000等规格的球管及胶圈,运费总计686953.54元;发货时间从2010年2月10日起;发货工厂为徐州工厂;装船码头为南京滨江大件码头;到货地点为重庆华荣仓I;到货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前;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15日。2011年2月12日,海华公司与九五船舶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海华公司委托九五船舶公司所属“九五168”轮将5600吨石英砂从江苏扬州运至重庆嘉陵江土湾。协议约定:运费为57元/吨,装货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正负一天),装卸时间为8天,运输时间为15天内到目的港。协议签订后,“九五168”轮在江苏扬州港装载石英砂4200吨。为了减少船舶亏舱损失,海华公司即与从事货运代理的胡某取得联系。胡某告知海华公司,南京滨江大件码头有一批重1500吨的球墨铸铁管要运往重庆,要海华公司与中富捷公司进行联系。胡某将中富捷公司与海华公司的联系方式告知了双方。其后,中富捷公司与海华公司取得联系,并委托海华公司指派船舶承运位于南京滨江大件码头的球墨铸铁管至重庆。2011年2月23日,海华公司与九五船舶公司口头约定,将《货物运输协议》有关内容变更为:在南京加载1500吨球墨铸铁管,运费78元/吨,不足1500吨以1500吨计算运费。随后海华公司通知九五船舶公司将“九五168”轮开到大件公司码头。中富捷公司负责该单货物运输的经理金晓春见船舶到达码头后向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兵预付运费5000元。因球墨铸铁管未存放在码头,“九五168”轮靠泊等待装货。九五船舶公司以滞期时间太长为由,要求海华公司增加滞期费。经协商,海华公司同意10天之内滞期费为5000元/天,超过10天按14000元/天计算。2011年3月1日,“九五168”轮开始装货。同年3月4日,“九五168”轮装载完毕球墨铸铁管2254支,胶圈2131支,并在南京大件集团滨江港务分公司货物交接清单上加盖了船章。3月6日、7日,中富捷公司分两次向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兵支付运费3万元。随后,“九五168”轮启航开往重庆。3月17日,“九五168”轮抵达重庆,并按海华公司要求在土湾码头卸载石英砂。石英砂卸完后,海华公司指示“九五168”轮到李家沱码头卸载球墨铸铁管。3月26日,该轮抵达李家沱码头,卸下型号为DN200铸铁管612支、DN400型号铸铁管77支,DN600型号铸铁管30支。卸货时中富捷公司向海华公司张建兵支付运费36760元。3月27日,卸下DN200型号铸铁管540支,DN400型号铸铁管271支,DN600型号铸铁管24支。3月20日,卸下DN600型号铸铁管42支。以上所卸铸铁管均交付给了中富捷公司。2011年3月28日,九五船舶公司以船舶滞期时间太长为由,函告海华公司,要求海华公司在3月29日上午12时之前付清运费和滞期费,否则将通知“九五168”轮将船上货物卸到自己联系码头。3月29日船舶继续待港,未能卸货。3月30日,海华公司将从中富捷公司收取的滞期费15000元支付给九五船舶公司。当日上午,卸下三车DN600型号铸铁管42支。因运费和滞期费问题未能得到妥善解决,九五船舶公司再次向海华公司提出要求。海华公司以中富捷公司未支付运费和滞期费,海华公司无钱支付,责任在中富捷公司为由,要求九五船舶公司将船舶开走,并将船上未卸完的球墨铸铁管658支予以留置。同日,九五船舶公司得到海华公司同意后将船舶驶离李家沱码头,并将船上货物卸了一部分在重庆渔秋浩码头,余下的货物卸在湖北巴东大桥码头。5月8日,九五船舶公司通知海华公司及时付清所欠费用并将货物提走。9月15日,重庆渔秋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秋浩公司)函告九五船舶公司,要求九五船舶公司将存放的球墨铸铁管拖走,并付清费用55545.60元,否则将自行对存放货物进行处理。9月19日,九五船舶公司向中富捷公司去函转达渔秋浩公司的意见,要求中富捷公司尽早付清渔秋浩公司码头费用,并将货物予以转运,否则渔秋浩码头釆取救济措施,九五船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9月29日,中富捷公司派人前往渔秋浩公司,支付装卸搬运费48000元后,将九五船舶公司留置在该公司码头的球墨铸铁管332支拖走。截止本案起诉时,海华公司尚有335支铸铁管、2131支胶圈未交付给中富捷公司。2011年7月23日,中富捷公司以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九五船舶公司返还非法留置的球墨铸铁管335支、胶圈2131支,承担留置产生的码头费用48000元,货物损失9427.4元。海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的审理。武汉海事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1)武海法商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以九五船舶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为由,驳回了中富捷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富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2)鄂民四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以中富捷公司与九五船舶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九五船舶公司行使留置权并无不当为由,驳回了中富捷公司的上诉。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侵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海华公司与九五船舶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中富捷公司的侵权;二是中富捷公司对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且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中富捷公司与海华公司订立了口头的运输协议,双方形成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富捷公司系托运人,海华公司系承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或收货人是其法定义务。海华公司作为承运人,拒不向中富捷公司交付剩余货物,其指示承运船舶将货物留置在非约定码头的行为已侵害了中富捷公司的收货权。《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海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富捷公司差欠其运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事实,其留置中富捷公司货物的行为不具合法性,已构成了对中富捷公司的侵权。九五船舶公司与海华公司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海华公司系托运人,九五船舶公司系承运人。九五船舶公司将海华公司托运的货物运到约定地点,并按照海华公司指示将部分卸载货物交付给中富捷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海华公司拖欠九五船舶公司运费及滞期费,九五船舶公司通知海华公司尽快支付所欠费用,否则留置货物的要求亦无不当。海华公司要求九五船舶公司将船舶开走并将未卸完的货物留置,九五船舶公司作为承运人,接受托运人海华公司指示,将船舶开走并将未卸完货物卸到其他码头的行为并不违法。中富捷公司与海华公司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富捷公司作为托运人的收货权利仅及于合同相对人海华公司,并不能为合同外的当事人设定义务。九五船舶公司与中富捷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也没有破坏中富捷公司与海华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对中富捷公司的侵权。因此,中富捷公司对九五船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缺乏九五船舶公司对中富捷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中富捷公司要求海华公司停止侵害,归还其非法扣留的335支球墨铸铁管及2131支橡胶胶圈的诉讼请求,因海华公司拒不交付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且该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与此相关的事实是,海华公司在没有交付完毕所有货物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26日指示承运船舶离港并留置剩余货物拒不交付。该行为即持续侵害了中富捷公司的合同权利。中富捷公司要求海华公司停止侵害行为,归还未交付的剩余货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批复》中赔偿请求权,不适用《批复》规定的一年的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间。中富捷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中富捷公司要求海华公司停止侵害,归还其非法扣留的335支球墨铸铁管及2131支橡胶肢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富捷公司要求海华公司赔偿因留置货物产生的码头装卸费48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批复》中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批复》规定的一年的时效期间,并且应当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海华公司应当于2011年3月26日继续卸载并交付剩余货物。当日,在“九五168”轮拒绝交付剩余货物并离港时,中富捷公司即知道权利受侵害,并应当于2012年3月26日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中富捷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对海华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富捷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海华公司就此提出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富捷公司要求海华公司赔偿被圣戈班公司扣除运费686953.54元、违约金27万元的损失、货物损失1331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中富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实际发生,且中富捷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对海华公司提起诉讼,同样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武汉海事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2)武海法商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一、海华公司立即向中富捷公司归还尚未交付的球墨铸铁管335支、橡胶胶圈2131支;二、驳回中富捷公司对海华公司和九五船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228元,由中富捷公司负担。中富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中富捷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请求;2、由海华公司和九五船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因准备装运的球墨铸铁管未存放在码头,‘九五168’轮靠泊等待装货”,违背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的时间点存在多处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对被告海华公司提起诉讼”、“本案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事实上,中富捷公司是在2012年7月2日寄出的起诉状,开庭审理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第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中富捷公司在2012年7月2日提交起诉状,2012年8月6号才发出立案通知书。2012年10月16日开庭后,2013年6月24日才作出判决,到2013年7月1日中富捷公司收到判决书时,距寄出起诉状的日期已整一年;2、中富捷公司为尽量减少损失,在2012年7月2日和2012年11月24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2013年5月30日直接向武汉海事法院递交的方式向海事法院申请了三次海事强制令,提出由中富捷公司向法院提供担保的前提下要求九五船舶公司强制交货的海事请求,但一审法院未作出任何回应。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富捷公司是托运人,同时也是收货人,故中富捷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合法所有人。而九五船舶公司是实际承运人,且实际控制了涉案货物。据此,中富捷公司要求九五船舶公司返还货物从物权角度而言无任何问题。《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旦内河水路货物运输中产生责任,应当由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富捷公司作为托运人的收货权利仅及于合同相对人海华公司,并不能为合同外的当事人设定义务。九五船舶公司与中富捷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也没有破坏中富捷公司与海华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对中富捷公司的侵权”,适用法律不当;2、当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之下发生损失时,承运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实际承运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构成对托运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债权人有权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中的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同一给付内容的债权。一审法院驳回中富捷公司要求九五船舶公司停止侵权并返还货物和赔偿损失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中富捷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海华公司口头答辩称,虽然没有上诉,但一审认为海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富捷公司未付清运费与滞期费是错误的。海华公司与中富捷公司口头约定的运费与滞期费应该高于其与九五船舶公司约定的运费与滞期费。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托运人要求承运人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且不得中断,中富捷公司要求海华公司依据合同进行赔偿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九五船舶公司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审理时间较长是因为双方一直在进行调解协商;2、关于连带责任问题,九五船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个责任范围由九五船舶公司与海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九五船舶公司在履行与海华公司的合同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也没有侵权行为;3、九五船舶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合法行使留置权,不构成侵权;4、中富捷公司对九五船舶公司是一事再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对“九五168”轮在南京大件码头滞港的原因,一审认定为货物未存放在码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九五168”轮于2011年2月23日到达南京大件码头,2月28日至3月4日装货,滞港近十天。按照海华公司与九五船舶公司约定,滞港10天之内的滞期费为5000元/天,海华公司为此应向九五船舶公司支付相应滞期费。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两点:第一,海华公司和九五船舶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第二,中富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二审评判如下:(一)海华公司和九五船舶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海华公司是中富捷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海华公司是承运人,中富捷公司是托运人。海华公司有义务将货物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但其在未能证明中富捷公司存在拖欠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情形下,拒绝交付剩余货物,构成侵权。九五船舶公司是海华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海华公司是托运人,九五船舶公司是承运人,海华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九五船舶公司支付运费及滞期费,九五船舶公司在海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时,依法享有留置权。本院已生效的(2012)鄂民四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也已认定,九五船舶公司是合法行使留置权。中富捷公司对九五船舶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二)中富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富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总体包括两项:第一是返还请求,返还被扣留货物;第二是赔偿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158690.51元(包括被圣戈班公司扣除运费686953.54元、违约金27万元、货损1.331万元、提取货物支付的码头装卸费48000元及利息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批复》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中富捷公司的返还请求,不是就货物运输合同要求赔偿,不适用《批复》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海华公司确已构成侵权,且中富捷公司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1年3月26日,故中富捷公司在2012年7月31日起诉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予以支持。关于中富捷公司要求海华公司赔偿因留置货物产生的码头装卸费48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属于《批复》适用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海华公司应当于2011年3月26日继续卸载并交付剩余货物。当日,在“九五168”轮拒绝交付剩余货物并离港时,中富捷公司即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中富捷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对海华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中富捷公司要求海华公司赔偿被圣戈班公司扣除的运费686953.54元、违约金27万元的损失、货物损失1331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富捷公司既无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实际发生,亦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和协商,最终调解未果,导致审理时间较长,不构成程序违法。一审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故中富捷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应视为2012年7月31日,一审处理正确,并无错误。关于开庭时间,一审是在2012年10月16日开庭审理此案,一审判决误写为2012年12月16日,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关于海事强制令的问题。中富捷公司称其三次向一审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答复,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海事强制令是一个独立的司法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故对中富捷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中富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鄂民四终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8元,由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中富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留置权行使的前提是拖欠运费,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这一情况;并且,即使九五船舶公司主张留置权,九五船舶公司主张所谓的运费与其留置的货物价值也是严重不相适应的。九五船舶公司留置中富捷公司货物的性质已经严重超出法律的规定行使留置权,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二)一、二审确定性质不当,九五船舶公司同样是侵权行为人。九五船舶公司留置货物过当,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中富捷公司严重的民事侵权。九五船舶公司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一、二审适用实体法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四)一、二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富捷公司曾三次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但武汉海事法院对此一直未作出裁定,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海华公司和九五船舶公司共同赔偿中富捷公司因其非法扣留货物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158690.51元;3、依法改判海华公司和九五船舶公司共同赔偿中富捷公司因其非法扣留货物而造成该批货物报废而无法返还的等值人民币877382.02元;4、海华公司和九五船舶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九五船舶公司辩称:第一,中富捷公司要求九五船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九五船舶公司行使留置权是依据法律,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在中富捷另案要起诉九五船舶公司、海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合同纠纷中,另案经审理查明,九五船舶公司与中富捷公司根本不认识,也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二审查明的事实确定了九五船舶公司确实没有收到运输费,因此,九五船舶公司合法行使留置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由于很多堆场不接收留置物,我公司只能将一部分卸在重庆渔秋浩码头,余下的货物卸在湖北巴东大桥码头。关于行使留置权时留置货物数量的问题,根据现在的情况来看,已留置该货物的价值可能还无法抵偿我公司的相关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中富捷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海华公司辩称:中富捷公司实际上也是承运人,也是帮他人运输货物。当时诉争货物没有能够全部卸下的原因,是中富捷公司将船舶当成了移动仓库,随用随卸,我公司没有办法才将货物卸到了相关码头仓库,海华公司同样可以引用留置权对抗中富捷公司。而中富捷公司一方面要求返还留置物,另一方面又要求我方承担侵权及其他损失,既无证据证明损失,也没有要求我方承担侵权的法律依据,并且其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富捷公司在第一次提起诉讼时没有提出赔偿损失的问题,其提起的诉讼并不能导致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中富捷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再审期间,中富捷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即中富捷公司2013年7月分别与圣戈班公司、圣戈班管道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及编号为00113133和02773087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因海华公司和九五船舶公司长期扣留货物致使中富捷公司无法向货主圣戈班公司交货,中富捷公司只能以买受被留置货物的形式向圣戈班公司赔偿877382.02元。海华公司和九五船舶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从协议的签订对象、签订时间及内容都无法判断中富捷公司提交的上述协议、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中富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本院认为,本案是水路货物运输侵权纠纷。中富捷公司在发生纠纷后,曾于2011年7月23日以九五船舶公司为被告、海华公司为第三人以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在其诉讼请求另案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中富捷公司又于2012年7月31日以海华公司和九五船舶公司为共同被告以水路货物运输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海华公司和九五船舶公司返还被扣货物、赔偿损失。关于返还被扣货物的诉讼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1年3月30日“九五168”轮拒绝交付剩余货物并离港,中富捷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该诉请并未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富捷公司关于返还被扣货物的诉请应该得到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中富捷公司应当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1年7月23日中富捷公司提起另案诉讼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中富捷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富捷公司关于本案在计算赔偿损失诉请的诉讼时效期间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再审申请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富捷公司关于赔偿因留置货物产生的码头装卸费48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被圣戈班公司扣除的运费686953.54元和违约金27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富捷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圣戈班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圣戈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富捷公司关于赔偿其货物损失1331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鄂民四终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和武汉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对重庆海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和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重庆海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立即向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归还尚未交付的球墨铸铁管335支、橡胶胶圈2131支;三、重庆海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码头装卸费48000元;四、驳回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对重庆海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和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8元,由重庆海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5288元,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2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一鸣审 判 员 宗澄宇代理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