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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执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文明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00795号罪犯李文明。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李文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邯市刑执字第99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文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晓兵、任志辉,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干警尹跃、王唯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文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797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李文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793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李文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提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三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李文明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李文明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文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不变。刑期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小力审判员  申 强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