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95********,汉族,舒城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持C1证),住舒城县城关镇孔集办事处高塘村高台组。被告人钟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11月1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舒城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处被巡防民警查获,次日凌晨,被告人钟某被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钟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户籍信息查询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嫌疑人前科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汪某、杨某证言;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红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