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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亚运、梁超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超,王亚运,李鑫,高星和,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超,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12日释放。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亚运,绰号亚运,无业。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鑫,无业。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星和,绰号星和,无业。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辩护人严庭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运、梁超、李鑫、刘某、高星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业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亚运欲到杨某组织的赌场放贷,遭到杨某进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并约定在全椒县襄河镇港口路育才大酒店附近斗殴。被告人王亚运联系被告人刘某,让其帮忙找人参与斗殴。被告人刘某随即联系曹某、王某,让他们与王亚运联系。经王亚运联系,被告人高星和及曹某、王某、李某与王亚运集合,后分乘两辆轿车前往育才大酒店。途中,被告人王亚运觉得两把刀数量不够,与李某驾车返回取刀具。与此同时,杨某联系吴某、操某某让他们帮忙约人参与斗殴。经相互联系,陈某、吴某、李鑫、范某某、李某、施某某、柏某、操某某及被告人李鑫、梁超等多人先后到达全椒县襄河镇庄曹小区,后分乘多辆轿车前往育才大酒店。被告人李鑫、梁超等人到达育才大酒店后,分别持刀叉寻找对方。被告人高星和、王某、曹某在育才大酒店对面的巷子看到对方后,被告人高星和、王飞持刀、曹某持长矛冲出来与杨某、李鑫、梁超等人进行斗殴。被告人梁超、高星和与王某在斗殴中受伤。经全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梁超左颌面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耳廓瘢痕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左手虎口瘢痕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告人高星和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左尺动脉断裂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左尺神经部分断裂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王飞骨盆多发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腰5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亚运、梁超、李鑫、刘某、高星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鉴定意见,证人贾某的证言,同案犯杨某、李某、施某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运、梁超、李鑫、刘某、高星和伙同他人为逞强斗狠,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多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王亚运、梁超、李鑫、高星和属持械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亚运、梁超、李鑫、刘某、高星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及被告人刘某属于持械斗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梁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亚运、梁超、李鑫、高星和、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亚运、梁超、李鑫、高星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亚运、刘某系被抓获归案,因此,被告人王亚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认为构成自首的申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超、李鑫、高星和积极持械参与斗殴,造成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因此,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高星和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亚运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亚运属持械斗殴的证据不足、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提出其不属于持械斗殴、被告人高星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及本次斗殴不属于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情形”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各被告人的参与程度及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亚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三、被告人李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四、被告人高星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五、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红审 判 员  朱明星人民陪审员  张友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