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谢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谢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705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87年8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永豹,唐河县黑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女,汉族,现年26岁。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12月6日,张某乙在被告娘家烫伤小腿,被告家人私自治疗过程中感染,双方为此共花去医疗费十万余元,现被告不辞而别,而小孩需长期专人看护,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女孩张某乙抚养费、护理费共计71000元。原告为使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唐河县黑龙镇赵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小孩出生情况;2、照片两张,证明女孩张某乙现状,一直昏迷不醒。被告未答辩,庭审中被告的父亲谢相群到庭,传达被告意见称,女孩张某乙烫伤支出大量医疗费用属实,对于是否同意女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有待确定;若女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其出生至今被告方支出的抚养费等应由原告返还,具体数额待确定后提交法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2010年农历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5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12月6日,女孩张某乙在被告娘家烫伤小腿,在治疗过程中感染,原、被告为此均支出了一定医疗费用。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女孩张某乙的抚养问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所生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抚养费用,女孩张某乙至18周岁还有15年,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9416.10元,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15年×9416.10元/年×30%=42372.45元。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已支出的女孩张某乙抚养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孩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42372.45元,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代理审判员 田喜中人民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承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