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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田新国与孙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国,孙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田新国。委托代理人刘廷锋,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光明。委托代理人孙艳玲。原告田新国与被告孙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新国及委托代理人刘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光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艳玲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在环县境内承包石油钻井工程施工作业,到原告设在环县洪德乡及庆城县西环路陈家庄的两个销售点定点赊购原告代理销售的钻井用泥浆化工材料。其中2011年赊购原告泥浆化工材料款210000元、2012年赊购265000元、2013年赊购476100元。以上欠款均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511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新国在甘肃省庆城县西环路陈家庄租赁库房销售泥浆化工材料,于2011年在环县县城租赁库房销售泥浆化工材料。从2011年至2013年,被告孙光明在华池县、环县境内承包石油油井钻探工程。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销售点赊购泥浆化工材料。其中2011年拖欠货款210000元,2012年拖欠货款265000元,2013年拖欠货款476100元。原、被告每次结算账务后,被告均出具了欠条。后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条据,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4日出具265000元欠条一份,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476100元欠条一份,于2014年9月8日出具210000元欠条一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欠条、被告签名确认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泥浆化工材料的协议,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泥浆化工材料,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据,并对拖欠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之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田新国的货款9511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1元,由被告孙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丽萍审 判 员  敬向琼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