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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卓浦生(一般代理)。被告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正华(一般代理),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同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浦生、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鹤峰县五里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姜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不能在一起和睦相处,我于是在2014年9月外出打工,双方从此分居生活。我2014年12月回家过春节时,被告对我无端猜疑,指使他人对我殴打。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要求离婚,并请求判孩子姜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年承担4000元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真实存在。证据二、2015年后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三、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指使他人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余某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我们原来是同一个村民小组的邻居,彼此是了解的,自由恋爱多年才组合在一起,有感情基础;我性格温和,没有猜疑和辱骂原告,更没有指使他人殴打原告,别的妇女打她,不能说是家庭暴力;我们没有大的矛盾和冲突,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我将一如既往地爱护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是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证据三虽然来源合法,但是并不能达到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目的,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甲与被告余某在结婚前是同一个村民小组的邻居,自小相识,双方自由恋爱一年后,于××××年××月××日在鹤峰县五里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没有婚前财产。××××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姜某乙。婚后添置了32英寸华为电视机1部(购价2200元)、冰箱1台(购价2300元)、轻便摩托车1辆(购价4800元)、太阳能热水器1套(购价2300元),家具1组(购价4500元)。2014年9月,原告外出务工,同年年底回家。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被湖北省五峰县一女子殴打,其认为是被告指使,进而认为被告的指使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系邻居,自由恋爱一年后登记结婚,应当认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了孩子,添置了部分共同财产,说明双方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主要理由是被告指使他人对其殴打,认为被告已构成家庭暴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表示愿意继续善待原告以维护好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悦慕,婚姻关系是完全可以维持的。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同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