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7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采顺与张美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采顺,张美兰,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一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7200号原告王采顺,女。委托代理人张立岩,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水,女。被告张美兰,女。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一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银丝沟*号,事证第************号。法定代表人陈忠,队长。委托代理人韩文树,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采顺与被告张美兰、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一队(以下简称环卫一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采顺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误工费13522.41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4100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日14时18分,在海淀区北三环中路北太平庄桥北,张美兰驾驶车牌号为京JX小货车由南向北,王采顺骑电动车由南向北,张美兰遗撒油物在路面上,王采顺骑行中受影响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王采顺车上乘车人李宝富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美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王采顺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右肘软组织损伤,王采顺称受伤前,右手曾骨折,事故使骨折疼痛加剧。北京雅琴日升摄影服务部出具证明,王采顺系该单位员工,月薪为3450元,自2014年1月入职,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7日未上班工作,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王采顺称事故造成其电动车损毁,电动自行车于2013年3月20日购买。另查,张美兰系环卫一队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其所驾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采顺误工费三千四百五十元、交通费一百元、其他财产损失一千元。二、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一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采顺财产损失一千九百六十元三、驳回王采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三元,由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一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晓玉 来源:百度“”